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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中民三终字第0059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曹伟静与赵美芹、徐秀侠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美芹,曹伟静,徐秀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中民三终字第00590号上诉人(一审被告):赵美芹。委托代理人:彭兵,安徽贾东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曹伟静。委托代理人:孟勇,安徽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秀侠,女,1952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砀山县。上诉人赵美芹因与被上诉人曹伟静、一审被告徐秀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3日作出的(2015)砀民一初字第009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强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耿青、代理审判员张虹良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曹伟静一审起诉称:赵美芹、徐秀侠因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为由,于2014年3月1日向曹伟静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利息为月息1分5厘。借款到期后,赵美芹、徐秀侠仅偿还部分利息,尚欠本金50000元、利息4000元经曹伟静多次催要,赵美芹、徐秀侠拒不偿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赵美芹、徐秀侠连带偿还曹伟静借款50000元,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3月1日的利息4000元,之后的利息按月息1分5厘计算。赵美芹、徐秀侠一审辩称:徐秀侠未在曹伟静提供的欠条上签名,对该笔借款并不知情,曹伟静起诉徐秀侠没有法律依据。2012年期间,赵美芹曾两次向曹伟静借款各50000元,均已付清,但有一份欠条未收回。时隔一年多后,曹伟静持没有收回的欠条重复向赵美芹主张权利,赵美芹以为没有还清,又重复向曹伟静出具了2014年3月1日的借条,故不存在赵美芹向曹伟静借款的事实。一审法院查明:赵美芹、徐秀侠系母女关系。2014年3月1日,赵美芹给曹伟静出具欠条向曹伟静借款5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1分5厘,借款期限至2015年3月1日。赵美芹在欠条上书写了徐秀侠的名字,并加盖了砀山县西关综合公司电瓶修理部的印章。借款期限届满后,赵美芹仅支付利息5000元。借款本金50000元及剩余利息4000元,经曹伟静多次催要,赵美芹均未偿还,引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同时,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赵美芹向曹伟静借款50000元,有其给曹伟静出具的欠条为证,双方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实。赵美芹应按其欠条所载明的借款金额、利息和期限偿还曹伟静借款。其应向曹伟静支付本金50000元,利息9000元,扣除已偿还的利息5000元,余款本金50000元、利息4000元应当由其继续偿还。因曹伟静提供的欠条上欠款人徐秀侠的名字不是徐秀侠本人书写,徐秀侠又否认向曹伟静借款,曹伟静在无其它证据证明徐秀侠系借款人的情况下,要求徐秀侠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赵美芹主张曹伟静提供的欠条系赵美芹重复出具,双方不存在借款事实,因未提供相关证据,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赵美芹偿还曹伟静借款54000元及利息(利息以50000元为本金,按月息1分5厘,从2015年3月2日开始计算),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付清;二、驳回曹伟静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75元,由赵美芹负担。赵美芹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赵美芹借过曹伟静两次钱,均已全部还清。在第二次还款时曹伟静没有把借条带在身上,出于亲情的信任,就没有抽回借条。一年以后,曹伟静持没有抽回的借条,让赵美芹换据,赵美芹误认为没还,按曹伟静的要求重新出具了借条。赵美芹借曹伟静的钱已经偿还,请求二审查明事实,判决驳回曹伟静的诉讼请求。曹伟静辩称:赵美芹与曹伟静发生过三次借款,每次都是还清利息后就本金重新出具借条,不存在还款没有抽条重复出具借条的事实。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赵美芹、曹伟静二审所举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也同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正确,二审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双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赵美芹是否存在给曹伟静重复出具借条,一审判决赵美芹还款是否正确。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赵美芹向曹伟静借款,有其出具的借条在卷佐证,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一审判决赵美芹还款正确。赵美芹没有证据证明其给曹伟静重复出具借条,故曹伟静上诉称其不应还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赵美芹的上诉理由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上诉人赵美芹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姚 强审 判 员  耿 青代理审判员  张虹良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思嫚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