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鲤行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原告施金表等9人与被告泉州市公安局行政复议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金表,施招待,施进群,施议阁,施友权,施宣奖,施并管,施宣程,施明芽,泉州市公安局,施宣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鲤行初字第10号原告施金表,男,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原告施招待,男,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原告施进群,男,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原告施议阁,男,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原告施友权,男,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原告施宣奖,男,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原告施并管,男,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原告施宣程,男,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原告施明芽,男,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诉讼代表人施宣奖,男,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诉讼代表人施友权,男,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被告泉州市公安局,住所地鲤城区。法定代表人卢炳椿,局长。委托代理人陈惠绍,泉州市公安局法制支队副支队长。委托代理人余锦霞,泉州市公安局民警。第三人施宣情,男,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原告施金表、施招待、施进群、施议阁、施友权、施宣奖、施并管、施宣程、施明芽诉被告泉州市公安局、第三人施宣情行政复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参加诉讼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施招待及原告诉讼代表人施友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惠绍、余锦霞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施宣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金表于2014年11月28日向泉州市公安局邮寄行政复议申请书,申请书中申请人施金表、施招待、施进群、施议阁、施友权、施宣奖、施并管、施宣程、施明芽、施宣情申请确认被申请人晋江市公安局不履行查处违法毁坏林地行为法定职责违法,并责令其立刻履行查处的法定职责。2015年2月13日,原告施金表、施招待、施进群、施议阁、施友权、施宣奖、施并管、施宣程、施明芽以被告逾期不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违法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于2015年3月3日对原告作出泉公复告字(2015)2号行政复议告知书,告知原告应当向晋江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原告诉称,原告均是福建省晋江市龙湖镇钞厝村村民,在本村土地上种植林木。2013年8月15日,一群不明身份人士在未与原告协商并给予补偿的情况下,直接将原告种植的林木砍伐,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财产损失,不明身份人士的违法行为严重侵犯原告的财产权利,构成治安管理处罚案件,应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三)项规定对不明身份人士处以拘留和罚款。2014年9月22日,原告通过EMS邮政快递方式向晋江市公安局提出书面查处申请,请求其对不明身份人士毁坏原告种植林木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并追究部分身份不明人士的法律责任。晋江市公安局于2014年9月23日签收了原告的邮件。但截止到2014年11月28日,晋江市公安局一直未履行查处职责。无奈之下,原告向被告递交了《行政复议申请书》,要求被告依法确认晋江市公安局不履行查处违法毁坏林地行为法定职责违法,并责令晋江市公安局立刻履行查处的法定职责。但原告至今未收到被告的行政复议决定。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原告认为被告逾期不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行为明显违法且侵犯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请求确认被告逾期不作行政复议决定的行为违法,并责令其立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泉州市公安局辩称,1、施金表、施招待、施进群、施议阁、施友权、施宣奖、施并管、施宣程、施明芽、施宣情认为晋江市公安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于2014年11月28日通过邮寄方式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经查申请人填写的邮寄地址为“泉州市东街新公安信息大楼4楼通信处机房”,而不是被告对外公布的地址“泉州市鲤城区东街62号”,被告至今未收到该复议申请。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因此被告不存在行政不作为行为。2、2015年2月28日,被告得知施金表、施招待、施进群、施议阁、施友权、施宣奖、施并管、施宣程、施明芽等9人的行政复议事项后马上联系原告方,2015年3月2日与原告方代表施宣奖等人在晋江市公安局龙湖派出所面谈,向原告解释被告至今未收到行政复议申请的原因,以及根据闽政办(2010)274号、闽政办(2012)62号文件规定晋江市属于“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复议审理和行政复议委员会试点范围”,故该行政复议申请不属于被告行政复议受理范围,建议原告依法向晋江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015年3月3日,被告向原告方送达泉公复告字(2015)2号行政复议告知书,书面告知原告方该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向晋江市人民政府提出。原告收到被告的告知书后于2015年3月11日向晋江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晋江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5月11日作出了行政复议决定,责令晋江市公安局履行法定职责。被告认为在知悉原告方的行政复议诉求后被告已经及时作为,充分保障了原告方的合法权利。3、被告于2015年1月16日接到原告方中施议阁、施宣程二人就同一事实请求责令晋江市公安局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复议申请信件,被告及时联系施议阁、施宣程,建议二位申请人依规定向晋江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施议阁、施宣程已经向晋江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后于2015年2月13日主动要求撤回申请,该行政复议程序已经终止。综上所述,被告办理原告施金表、施招待、施进群、施议阁、施友权、施宣奖、施并管、施宣程、施明芽,第三人施宣情行政复议一案不存在行政不作为行为。请求依法驳回原告方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依据:证据:1、施金表等10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书、EMS邮政快递单复印件,证明施金表等10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事项及该信件邮寄地址错误,导致被告至今未收到该份信件。2、泉州市公安局泉公复告字(2015)2号行政复议告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在知悉施金表等10人的行政复议诉求后已经及时作为,充分保障了施金表等10人的合法权益。3、施金表等9人向晋江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的申请书复印件、晋江市人民政府的提出答复通知书、晋政行复(2015)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施金表等9人的行政复议权利已经得到充分保障,该行政复议案件程序已经结束。4、施议阁、施宣程二人就同一事实向被告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材料、晋江市人民政府的提出答复通知书、行政复议终止通知书,证明被告收到施议阁、施宣程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及时作为,充分保障了施议阁、施宣程的合法权利,施议阁、施宣程行政复议案件程序已经终止。依据:1、闽政办(2010)274号、闽政办(2012)62号文件,证明施金表等10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属于被告的受理范围。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一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程序规定》第二十七条,证明被告办理施金表等10人的行政复议案件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原告向晋江市公安局邮寄的《查处申请书》(含附件)、邮寄底单及签收回执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曾经于2014年9月22日向晋江市公安局递交过《查处申请书》、晋江市公安局已于2014年9月23日签收的事实。3、原告向被告邮寄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含附件)、邮寄底单及签收回执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曾经于2014年11月28日向被告递交过《行政复议申请书》,被告已于2014年12月2日签收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被告证据的真实性没有意见。对证据1有意见,原告寄了三份材料,同一天寄了一样的地址,施议阁、施宣程等材料被告收得到,原告等十人的材料被告却称没有收到。对证据4有意见,施议阁、施宣程是个人的,与原告等十人的不一样。被告对原告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2无意见;对证据3,被告至今没有收到这份信件。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意见,且被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行政复议申请书与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的行政复议申请书一致,被告提供的证据1和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可以证明施金表等10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事项。被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邮政快递单上收件人写明为泉州市公安局,众所周知如果投递不成邮件会被退回,但原告提供了证据3证明邮件有被签收,因此被告证据1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3证明原告已就本案涉及行政复议申请事项向晋江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晋江市人民政府已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被告提供的证据4中的行政复议申请书是施议阁、施宣程分别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并非本案原告和第三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故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可以证明原告曾向晋江市公安局邮寄查处申请书,晋江市公安局已签收。原告提供的证据3和庭审双方陈述证明原告曾于2014年11月28日向被告邮寄行政复议申请书,被告所属的部门于2014年12月2日在邮件回执上加盖收发章签收。经审理查明,原告施金表于2014年11月28日向泉州市公安局邮寄行政复议申请书,申请书的主要内容是申请人施金表、施招待、施进群、施议阁、施友权、施宣奖、施并管、施宣程、施明芽、施宣情申请确认被申请人晋江市公安局不履行查处违法毁坏林地行为法定职责违法,并责令其立刻履行查处的法定职责。被告所属的部门于2014年12月2日在邮件回执上加盖收发章签收。2015年2月13日,原告施金表、施招待、施进群、施议阁、施友权、施宣奖、施并管、施宣程、施明芽以被告逾期不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违法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于2015年3月3日对原告作出泉公复告字(2015)2号行政复议告知书,告知书载明:“你们对晋江市公安局未履行法定职责不服,向本机关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根据闽政办(2010)274号、闽政办(2012)62号文件规定,应当依法向晋江市人民政府提出。”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向被告邮寄行政复议申请,被告已于2014年12月2日签收,被告辩称原告邮寄地址错误,经查询得知邮政于2014年12月2日投递给交警部门签收,但被告至今未收到该份信件。本院分析认为,本案中,原告邮政快递的单据上收件人写明为泉州市公安局,邮件详细说明中内件品名写明为行政复议申请书,邮件回执收件人处加盖支队收发章,交警部门是公安局的所属部门,其签收原告邮寄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对原告来说可以认为被告已于2014年12月2日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符合本法规定,但是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除前款规定外,行政复议申请自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收到之日起即为受理。”该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六十日的除外。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三十日。”因此,被告对行政复议申请负有在法定期限内审查告知或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法定职责。被告于2014年12月2日签收原告及第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后未能按照《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告知,也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故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对施金表、施招待、施进群、施议阁、施友权、施宣奖、施并管、施宣程、施明芽、施宣情的行政复议申请履行《行政复议法》规定的法定职责违法。因此,原告请求确认被告逾期不作行政复议决定违法本院予以支持。但由于原告已就本案涉及行政复议申请事项向晋江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且晋江市人民政府也已做出行政复议决定书,故原告要求责令被告立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四条第二款(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泉州市公安局未在法定期限内对施金表、施招待、施进群、施议阁、施友权、施宣奖、施并管、施宣程、施明芽、施宣情的行政复议申请履行法定职责违法。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泉州市公安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江农审 判 员 吴 晶代理审判员 陈 曦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朱莉兰附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七十四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一)行政行为依法应当撤销,但撤销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二)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一)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二)被告改变原违法行政行为,原告仍要求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的;(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判决履行没有意义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