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赤商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赤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赵贵、白树峰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赤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赤商初字第44号原告赤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赤城县赤城镇建国街。法定代表人冯玉清,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任涛,该社职工。被告赵贵,农民。被告白树峰,农民。原告赤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赵贵、白树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任涛、被告赵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树峰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借款人赵贵因资金困难,于2011年4月29日从赤城县联社龙关信用社贷款30万元,双方约定贷款期限从2011年4月29日到2013年4月29日到期还款,被告白树峰做了保证担保。贷款到期后,经多次催收无果,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偿还贷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并负担诉讼费用。被告赵贵辩称,贷款情况属实。被告白树峰未答辩。原告为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借款借据1份;2、借款合同1份;3、保证合同1份;4、赵贵、白树峰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上证据经合议庭合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为本案有效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赵贵、白树峰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4月29日,原告赤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赵贵签订借款借据及借款合同,被告赵贵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利率为11.026‰,借款期限自2011年4月29日至2013年4月29日,同日,原告与被告白树峰签订保证合同,被告白树峰为赵贵的上述借款提供保证。该笔借款利息偿还至2011年5月26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二被告归还其借款本金及利息,并负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赤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赵贵、白树峰于2011年4月29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被告赵贵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全部借款本息,被告白树峰作为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贵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赤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万及利息(利息计算自2011年5月27日起到判决书确定之日止),被告白树峰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海涛代理审判员 古晓爱人民陪审员 任 静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燕新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七条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有约定的除外。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矿业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矿业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