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504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河北润安建材有限公司、惠生等与董国飞、孟瑞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5043号原告:河北润安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迁安市太平庄乡西蛇探峪村西。法定代表人:徐宗富,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林宝双,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惠生,工人。被告:董国飞,个体。被告:孟瑞芹,农民。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智源里和馨园2楼。法定代表人:孟祥卫,该公司经理。原告河北润安建材有限公司、原告惠生诉被告董国飞、被告孟瑞芹、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润安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宝双、原告惠生、被告董国飞、被告孟瑞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北润安建材有限公司、惠生诉称:2015年3月4日15时许,在迁安市钢城路张富庄路口处被告董国飞酒后驾驶被告孟瑞芹所有的冀B×××××号小型客车,由南向北行驶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驾驶的原告河北润安建材有限公司所有的冀B×××××号小型客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董国飞、惠生受伤。此事故经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惠生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董国飞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董国飞驾驶的冀B×××××号小型客车在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此次事故给原告惠生造成医疗费损失295.8元;给原告河北润安建材有限公司造成的损失有:1、存车��680元,2、车损公估费217元,3、车损7243元。现依法起诉至贵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二原告经济损失5365.8元。被告董国飞、孟瑞芹辩称:对医疗费没有异议;对责任认定无异议;存车费按照法律规定我方不予承担;车损公估过高,我方申请重新鉴定;公估费不予认可。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4日15时00分,在迁安市钢城路张富庄路口处,被告董国飞醉酒后驾驶登记在被告孟瑞芹名下的冀B×××××号小型客车由南向北行驶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惠生驾驶的原告河北润安建材有限公司所有的冀B×××××号小型客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董国飞、惠生受伤。此事故经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惠生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董国飞负事故的同等责���。此次事故给原告惠生造成医疗费损失295.8元。此次事故给原告河北润安建材有限公司造成的损失有:1、公估费217元,3、车损7243元。被告董国飞驾驶的冀B×××××号小型客车在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200000元,并投有不计免赔。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8月31日0时起至2015年8月30日24时止。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警队责任认定书、医疗费票据、公估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客观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惠生支出的医疗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申请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但未在法庭指定期间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本院视为其撤回重新鉴定申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可由保险公司直接赔付原告。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惠生医疗费295.8元;赔偿原告河北润安建材有限公司车辆损失2000元。原告河北润安建材有限公司超出交强险的损失5460元(7243元+217元-2000元)由被告董国飞按照50%的比例进行赔偿即赔偿273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惠生经济损失295.8元;赔偿原告河北润安建材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00元。(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二、被告董国飞赔偿原告河北润安建材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730元。(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董国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小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