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刑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丰镇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镇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丰镇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丰刑初字第84号公诉机关丰镇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汉族,1973年3月25日出生,小学文化,山西省大同市人,住山西省大同市,无业。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7月14日被内蒙古自治区丰镇市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2015年7月18日被鄂托克前旗公安局敖勒召其派出所民警抓获,2015年7月22日被丰镇市公安局执行拘留,同年8月4日经内蒙古自治区丰镇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内蒙古丰镇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丰镇市公安局看守所。丰镇市人民检察院以丰检公诉刑诉(2015)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丰镇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8日上午10时左右,被告人陈某在一辆绿色的公交车上,当公交车经过丰镇市旧城区北桥洞时,被告人陈某用事先准备好的手术刀割开同乘人员张某上衣靠近内兜的部位,将装在上衣里兜内的2700元现金盗走。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丰镇市人民检察院提供的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提取笔录、说明材料、情况说明、上网追逃登记、常口信息、羁押证明、抓获经过、收条、谅解书;受害人张某的陈述;被告人陈某的供述;乌兰察布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讯问被告人陈某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用为目的,采取秘密的方式用事先准备好的刀片割开被害人的衣服盗窃现金27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的家属积极退赔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当庭认罪,且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为了打击犯罪,保护公私所有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陈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后果、社会危害性及悔罪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8日起至2016年2月1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国文审 判 员 刘晓燕人民陪审员 院建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马禹佳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