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德城民初字第186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德州市德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海新、郭强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德州市德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海新,郭强,姜宝友,姜连河,姜孝华,姜泽国,姜孝杰,姜孝洋,李方俊,姜孝成,姜东福,李红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城民初字第1867号原告:德州市德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德州市大学西路****号。法定代表人:付小剑,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邱桐,德州市德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员。委托代理人:付振,德州市德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员。被告:李海新,农民。被告:郭强,农民。被告:姜宝友,农民。被告:姜连河,农民。被告:姜孝华,男,1986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德城区赵虎镇姜庄村***号。被告:姜泽国,男,1958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德城区赵虎镇姜庄村**号。被告:姜孝杰,农民。被告:姜孝洋,农民。被告:李方俊,农民。被告:姜孝成,农民。被告:姜东福,农民。被告:李红新,农民。被告姜孝华、姜泽国、姜孝杰、姜孝成、姜东福的委托代理人:姜孝洋,农民。被告姜孝华、姜泽国、姜孝杰、姜孝成、姜东福的委托代理人:李方俊,农民。被告姜孝华、姜泽国、姜孝杰、姜孝成、姜东福的委托代理人:李红新,农民。原告德州市德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海新、郭强、姜宝友、姜连河、姜孝华、姜泽国、姜孝杰、姜孝洋、李方俊、姜孝成、姜东福、李红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邱桐、付振,被告姜孝洋、李方俊、李红新,被告姜孝华、姜泽国、姜孝杰、姜孝成、姜东福的共同诉讼代表人姜孝洋、李方俊、李红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海新、郭强、姜连河、姜宝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原告德州市德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原、被告订立《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被告李海新在原告处借款60000元,其他被告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将该笔借款按合同约定发放给被告李海新,到期后被告李海新未能偿还借款。现该借款已经逾期。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海新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截止2015年7月6日的利息、罚息、复利16647.42元;其他被告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姜孝洋、李方俊、李红新、姜孝华、姜泽国、姜孝杰、姜孝成、姜东福辩称,合同上的签字是我们所签。但是签字不是同一天所签,原告的信贷员也没有给我们讲清楚联保。被告李海新贷款我们不知道,李海新有还款能力,应由其个人还款。而且贷款手续不完善,我们不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李海新、郭强、姜连河、姜宝友收到起诉状后未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海新、郭强、姜连河、姜宝友、姜孝洋、李方俊、李红新、姜孝华、姜泽国、姜孝杰、姜孝成、姜东福12人自愿组成大联保体,选举李红新为贷款管理小组组长,姜孝洋为贷款管理小组副组长,于2011年1月26日与原告签订《设立大联保体贷款申请及联保协议》[(德城)联保协字(2011)第JZ20110113)。协议内容为:第一条大联保体每位成员向贵社(行)借款时,由大联保体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即:本大联保体每位成员自愿为贵社(行)在2011年1月26日至2014年1月15日期间向大联保体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第七条特别条款大联保体成员已对本协议全部条款作了全面、准确的理解,对其含义认识一致,并一致表示任何时候均无异议。(该条款内容为加粗字体)。协议由原告方加盖公章,组长李红新、副组长姜孝洋、大联保体贷款管理小组成员李红新、李海新、姜泽国、姜连河、姜宝友、李方俊、姜孝华、郭强、姜孝洋、姜孝杰、姜东福、姜孝诚分别签字并盖章。同日,原、被告依照该贷款申请及联保协议的内容签订了大联保体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大联保体成员缴纳授信保证金协议书。大联保体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根据编号为JZ20110113的《设立大联保体贷款申请及联保协议》约定,各借款人(详见清单。清单作为本合同组成部分)自愿组成大联保体,作为联合保证人,对大联保体各成员在本合同所附清单约定的期限内,在贷款人处连续发生的贷款业务,在实际形成的最高贷款余额范围内,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最高贷款余额内,借款人可申请循环使用上述信贷资金,每笔借款的金额、用途、期限、利率、还款方式以每个借款人的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凭证作为本保证借款合同组成部分;借款人发放的贷款无需逐笔办理借款担保手续。保证期间为借款凭证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各借款人依据借款凭证与贷款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本合同项下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贷款清偿时利随本清”。“如贷款逾期在借款凭证载明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逾期利息;未按规定用途使用,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并对违约使用的借款在借款凭证载明利率基础上加收100%的罚息。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利息的,以借款凭证载明的利率按月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按该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大联保体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所附清单中载明借款人李海新借款用途购建材,期限2011.2.21至2014.2.15,最高贷款额为60000元。2013年2月28日,被告李海新向原告借款60000元,贷转存凭证载明借款日期:2013年2月28日,到期日期2013年12月15日,利率为8.5‰/年。上述事实,有《设立大联保体贷款申请及联保协议》、《大联保体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大联保体成员缴纳授信保证金协议书》、贷转存凭证、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所签订的大联保体最高额贷款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在合同约定的最高额贷款范围内,原告向被告李海新发放了贷款,全面履行了义务。被告李海新未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据此起诉,要求被告李海新偿还贷款本金60000元,截止2015年7月6日的利息、罚息、复利16647.42元,及自2015年7月7日起至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合同约定的逾期利息及罚息、复利,并要求被告郭强、姜宝友、姜连河、姜孝华、姜泽国、姜孝杰、姜孝洋、李方俊、姜孝成、姜东福、李红新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清偿的责任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姜孝华、姜泽国、姜孝杰、姜孝洋、李方俊、姜孝成、姜东福、李红新辩称对为被告李海新担保不知情,贷款手续不完备等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海新、郭强、姜连河、姜宝友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与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海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截止2015年7月6日的利息、罚息、复利16647.42元,两项共计76647.42元,并支付自2015年7月7日起至付清全部借款之日的逾期利息(按大联保体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的约定给付)。二、被告郭强、姜宝友、姜连河、姜孝华、姜泽国、姜孝杰、姜孝洋、李方俊、姜孝成、姜东福、李红新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保全费620元,共计1920元,由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焰审 判 员 滕冬梅人民陪审员 庞静宁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