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雁江民初字第104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李长清与四川川弓建材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长清,四川川弓建材机械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雁江民初字第1042号原告李长清,男,1958年4月6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委托代理人徐金龙,资阳市雁江区雁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四川川弓建材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资阳市雁江镇建设东路42号。法定代表人罗显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伯富,四川旭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长清与被告四川川弓建材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才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7日、2015年6月25日、2015年7月9日、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长清及其委托代理人徐金龙及被告法定代表人罗显金、委托代理人郑伯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长清诉称,2008年3月,原告进入被告处工作。后被告不具备原告工作条件。原告现月工资2451元,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7157元,医疗保险费9000元,失业保险费21000元,工资7353元,共计54510元。被告四川川弓建材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已于2014年5月自行离职,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早已解除,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958年资阳县城关镇附近菜农设立城关镇蔬菜社,1970年蔬菜社开办蔬菜社砖厂,1972年蔬菜社开办蔬菜社机械厂,1977年蔬菜社机械厂更名为资阳县城关镇农机修造厂,1984年资阳县城关镇农机修造厂更名为资阳县建材机械厂,后更名为资阳市建材机械厂,1994年6月24日,资阳市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作出资体改(1994)55号文件,将资阳市建材机械厂改组为资阳市建筑建材机械有限公司,1998年11月26日,四川省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作出川经体改(1998)154号文件,同意在对原资阳市建筑建材机械有限公司整体改组的基础上,由原公司股东发起设立四川川弓建材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即被告。2008年3月,原告进入被告处工作。2014年5月,原告离开被告处。被告未发放2014年9月部分员工工资,2014年10月员工工资。2014年11月6日,被告少数员工将被告厂区大门焊死,留供人员进入的小门。2015年2月2日,原告向资阳市雁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裁决事项为由被申请单位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17157元,医疗保险费9000元,失业保险费21000元,工资7353元。2015年2月11日,资阳市雁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资雁劳人仲超字(2015)第27号超时未办理案件证明书,并于2015年2月13日送达申请人李长清。庭审中,原告主动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医疗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原因为经了解,保险问题应由劳动监察部门处理,不属于法院的立案范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身份证、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人身份证明、资体改(1994)55号文件、川经体改(1998)154号文件、工资表、职工基本情况、解除劳动关系证明、情况说明、资雁劳人仲超字(2015)第27号证明书、送达证明等载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2008年3月,原告进入被告处工作,原、被告即建立起劳动关系。原告于2014年5月离开被告处,原告2013年6月至2014年5月平均工资为344元。2015年2月2日,原告向资阳市雁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裁决事项为由被申请单位(被告)支付申请人(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7157元,医疗保险费9000元,失业保险费21000元,工资735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年限为2008年1月1日前原告工龄如超过12年,算12年,未超过,按实际工龄算;2008年1月1日后,按实际工龄算,2008年1月1日前后年限相加,即为经济补偿年限。标准为原告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月的平均工资,如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2014年7月1日起,资阳地区适用的最低工资标准为1250元/月。2013年6月至2014年5月,原告的平均工资低于1250元/月,原告获得经济补偿的标准为1250元/月。被告应支付原告的经济补偿金为6×1250元=75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医疗保险费9000元,失业保险费21000元的诉请,已主动放弃,本院不作处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7353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川弓建材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长清经济补偿金7500元;二、驳回原告李长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李长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才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前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