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庄民初字第590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行与马龙军、张淑兰、林荣发、马龙娥、姜春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行,马龙军,张淑兰,林荣发,马龙娥,姜春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庄民初字第5908号原告: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行。法定代表人:曲明义。委托代理人:曹文飞,男。被告:马龙军,男。被告:张淑兰,女。被告:林荣发,男。被告:马龙娥,女。被告:姜春杰,男。原告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行诉被告马龙军、张淑兰、林荣发、马龙娥、姜春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家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曹文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龙军、张淑兰、林荣发、马龙娥、姜春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马龙军、张淑兰系夫妻关系。2013年12月28日被告马龙军在我行贷款10万元,用于蛋鸡饲养,约定贷款年利率9.612%。该笔贷款由被告林荣发、马龙娥、姜春杰提供担保。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故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马龙军、张淑兰偿还借款10万元及约定利息,被告林荣发、马龙娥、姜春杰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马龙军、张淑兰、林荣发、马龙娥、姜春杰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马龙军、张淑兰系夫妻关系。2013年12月28日,原告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行与被告马龙军、张淑兰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借款10万元,用途为蛋鸡养殖,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12月26日,贷款年利率为9.612%,合同中约定如被告未按期付款,应加收50%罚息。同日,被告林荣发、马龙娥、姜春杰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对被告马龙军、张淑兰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行按照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马龙军、张淑兰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约定利息,被告林荣发、马龙娥、姜春杰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及原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行与被告马龙军、张淑兰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林荣发、马龙娥、姜春杰签订的担保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马龙军、张淑兰在原告处借款,并由被告林荣发、马龙娥、姜春杰担保,有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马龙军、张淑兰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林荣发、马龙娥、姜春杰为被告马龙军、张淑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马龙军、张淑兰、林荣发、马龙娥、姜春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龙军、张淑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行借款本金10万元,并自2013年12月28日起至2014年12月26日止按年利率9.612%承担利息,2014年12月27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4.418%承担利息,息随本清。被告林荣发、马龙娥、姜春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五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家兴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金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