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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驿民初字第359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11-20

案件名称

驻马店市天中运输有限公司、渠永超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驻马店市天中运输有限公司,渠永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驿民初字第3590号原告驻马店市天中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练江路西段****号。法定代表人付营,公司经理。原告渠永超,男,1976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陈青,河南民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春晓街145号。负责人潘建华,经理。委托代理人卫晓航,河南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驻马店市天中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中运输公司)、渠永超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驻马店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渠永超、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青、被告人保财险驻马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卫晓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天中运输公司豫Q×××××1号货车名义车主,渠永超是实际车主,双方是车辆挂靠运营关系。2015年5月9日7时左右,原告渠永超驾豫Q×××××1号货车,由西往东行驶至335省道信阳市平桥区王岗乡路段,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翻入路下深沟,造豫Q×××××1号货车受损的单方交通事故豫Q×××××1号车由渠永超出资以天中运输公司名义在被告人保财险驻马店公司投有机动车损失险,请求被告在保险理赔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施救费、拖车费、停车费等损失共计284586元。被告人保财险驻马店公司辩称,本案为商业车损险保险合同纠纷,原告车辆因事故发生损失时,应依据保险条款的约定,投保时保险金额按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确定的,发生部分损失时,按实际修理费用计算赔偿,但不得超过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本案车辆投保时已使用8年,应按事故发生时的实际价值对车损进行理赔,我公司对原告的一切间接损失如鉴定费、诉讼费不予赔付。经审理查明豫Q×××××1号重型罐式车登记车主是天中运输公司,实际车主是渠永超,二者系挂靠运营关系。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驻马店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1月7日至2015年11月6日,保险金额为354900元(豫Q×××××1号车新车购置价),且附加投保不计免赔险。2015年5月9日7时左右,渠永超持证驾豫Q×××××1号重型罐式货车,在335省道信阳市平桥区王岗乡路段由西往东行驶,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翻入路下深沟,造豫Q×××××1号货车受损的单方交通事故。2015年8月24日,因二原告提出申请,经本院委托驻马店市振兴资产评估事务所,该所作出驻振评报字(2015)第120号评估报告书,认豫Q×××××1号重型罐式货车事故受损部位的直接修复费用损失评估为265686元。渠永超为此支出鉴定费4400元。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对本院委托的鉴定意见有异议,要求豫P×××××6号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渠永超另提交施救费票据12000元,拖车费票据25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本院认为豫Q×××××1号重型罐式货车登记在原告天中运输公司名下对外从事营运,实际所有人系原告渠永超,二原告均对该车具有保险利益豫Q×××××1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驻马店公司处投保车辆损失险且不计免赔,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自愿订立的,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在该合同约定的有效期内豫Q×××××1号车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人保财险驻马店公司应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354900元内,向二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人保财险驻马店公司辩称豫Q×××××1号车损失应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按事故发生时的实际价值对车损进行理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因被告提供的格式条款规定,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发生部分损失时,按实际修理费用计算赔偿,但不得超过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属于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加重投保人责任,该格式条款无效,被告人保财险驻马店公司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二原告要求赔偿车辆损失费、施救费、拖车费、鉴定费等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车辆损失费按鉴定意见认定为265686元,施救费按票据认定为12000元,拖车费、鉴定费按实际支出认定为2500元、4400元,以上四项共计284586元,由被告人保财险驻马店公司在车辆损失险赔偿范围内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驻马店市天中运输有限公司、渠永超保险款28458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2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 方人民陪审员 刘 涛人民陪审员 赵培东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付 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