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榕民终字第343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薛从飞与薛偕平民间借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薛从飞,薛偕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榕民终字第34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薛从飞,男,1974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住福建省福清市。委托代理人薛文,福建向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薛偕平,男,1974年10月9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住福建省福清市。上诉人薛从飞因与被上诉人薛偕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2015)融民初字第11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第二审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薛从飞的委托代理人薛文、被上诉人薛偕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7月2日,被告薛从飞具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此后,因被告拖欠借款本息至今未还,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薛偕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薛从飞出具的借条及原告的银行汇款凭证,主张被告薛从飞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并据此要求判令被告薛从飞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而被告薛从飞既未进行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可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本院可依据原告的陈述及举证情况确认上述债务存在的事实,即被告薛从飞应当偿还原告薛偕平借款100万元及利息。原告要求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薛从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薛从飞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薛偕平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及其利息,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2月13日起计算至款目清偿之日止。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3800元,减半收取为6900元,由被告薛从飞承担。宣判后,薛从飞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薛从飞上诉称:上诉人薛从飞自2014年7月2日向被上诉人薛偕平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后,于2014年12月25日向被上诉人薛偕平还款人民币20万元,同年12月26日还款人民币20万元,共计还款人民币40万元,上述还款有兴业银行的转账凭证为据。被上诉人薛偕平隐瞒该事实致使一审判决在没有查清事实的情况下做出错误判决。请求二审改判上诉人薛从飞承担60万元的还款责任及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薛偕平答辩称:上诉人薛从飞已还款人民币40万元。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但上诉人薛从飞认为一审判决遗漏认定上诉人薛从飞还款人民币40万元的事实,被上诉人薛偕平认可上诉人薛从飞的还款事实,并确认本案本金尚欠人民币60万元。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确认上诉人薛从飞已还款人民币40万元的事实,对原审判决认定的其余事实予以认可。本院认为:上诉人薛从飞一审未到庭应诉,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薛从飞主张自借款后向被上诉人薛偕平还款人民币40万元并提供银行转款凭证,被上诉人薛偕平对上诉人薛从飞的主张予以认可。故本案的借款本金应认定为人民币60万元。原审关于上诉人薛从飞应向被上诉人薛偕平返还本金100万元及利息的判决与事实不符,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2015)融民初字第1121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薛从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薛偕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0万元及利息(以人民币60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从2015年2月13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的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00元,减半收取为6900元,由上诉人薛从飞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00元,由上诉人薛从飞承担8280元,被上诉人薛偕平承担55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卢秋华审判员 郑乐影审判员 张 俊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林 婧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