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珠香法城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姚晓强与珠海市交通运输局、珠海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管理-其他、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晓强,珠海市交通运输局,珠海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珠香法城初字第49号原告姚晓强,男,汉族。被告珠海市交通运输局。住所地:珠海市香洲区。法定代表人黄文忠,局长。委托代理人景志斌。委托代理人刘万明。被告珠海市人民政府。住所地:珠海市香洲区。法定代表人:江凌,市长。委托代理人:杜娟。原告不服被告珠海市交通运输局粤珠交罚(2015)02286号行政处罚决定及被告珠海市人民政府珠府行复(2015)145号行政复议决定,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于2015年9月6日和9月7日分别向被告珠海市交通运输局和被告珠海市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姚晓强,被告珠海市交通运输局的委托代理人景志斌、刘万明,被告珠海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杜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珠海市交通运输局于2015年5月6日作出粤珠交罚(2015)02286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原告姚晓强于2015年4月17日20时在拱北口岸友谊路路段使用粤S×××××小型轿车有利用未取得营运牌照和道路运输证的小型机动客车从事收费载客业务的行为,违反了《珠海经济特区出租车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依据《珠海经济特区出租车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决定给予原告罚款人民币100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姚晓强不服,向被告珠海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珠海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7月15日作出珠府行复(2015)145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告珠海市交通运输局作出的粤珠交罚(2015)02286号行政处罚决定。原告姚晓强诉称,2015年4月17日,原告驾驶粤S×××小型轿车在拱北一停车场等朋友时,一个在同其他男人争吵的女人自行上原告的车要求去虎门。原告当即以非营运车拒绝,但该女人拒不下车,引起多人围观。因对方人多,原告于是报警求助。在警方到达事发现场前,该女人对原告勒索所谓的“未付的车款”。因从未收取该女人钱财,故原告确定对方目的为敲诈勒索,于是第二次报警求助。警察来后将原告及该女人带回拱北口岸派出所处理,要求双方自行协调解决,并说如果协商不成功,就把原告交给执法大队处理。后协商无果,派出所就将原告关在拱北口岸派出所一院子内,手机也被没收。大约两个小时后,原告被放出院子,此时交通执法大队已在现场,在不分清红皂白的情况下,给原告一张扣车单,强行扣押原告车辆,并对原告作出罚款10000元的严重处罚。5月26日,原告以自己没有任何的违法行为、执法人员认定事实不清、程序不合法为由向珠海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珠海市人民政府在受理后,经过了差不多两个多月的时间才作出行政复议决定。8月下旬,原告才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复议决定书认定该案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作出维持原处罚的复议决定。在整个事件过程中,被告珠海市交通运输局倚仗其强势地位,践踏人权,蔑视法律,其工作人员所表现出来的极端不负责任的官僚作风令原告深感不解和震惊。原告认为,被告所作出的处罚决定都是错误的,没有查清事实真相的情况下就做出这样的决定,是不合理也不合法的。理由如下:1、本案中想搭车的女人,当时在同其他男人争吵,情绪十分激动,引来不少的围观者。她所说的话以及其极端行为不能作为处罚的依据。2、原告在感受到极度恐惧的敲诈勒索威胁时,曾二次报警,向警方求助,相信警察的公正廉明,以求解决当时所处的困境。而处理此案件的执法人员却不作为、不明察、不认真办案,反而将一切与原告毫无关系的罪证生生加在原告身上。如果原告真是在做违法犯罪的事,干非法营运的勾当,那原告还敢报警,让警察来处理此事,那不是“飞蛾扑火,引火上身”吗?这完全不符合逻辑。3、被告的错误执法、做出错误的处罚决定,使原告从精神上、经济上都饱受严重的伤害和损失。原告当时在笔录中也曾向执法人员口头陈述、申辩过,可被告却还是利用自己的强势职权,禁锢原告,并强迫原告签字认罪,其行为令人不齿。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未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可见,被告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作出的行政处罚是无效的,应予撤销。4、事发时,原告并未开车离开过当时停车的地方半步,也没有搭乘过本案的涉案女人,更没有收过她一分钱。因此,凭该女人的莫须有的几句话,就对原告予以处罚,这完全是无中生有,也是不合理、不合法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被告以虚构的违法事实对原告进行处罚,理应撤销。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在程序上严重违法,在事实调查中无中生有,在情节认定上处理不当,完全背离了行政处罚所应遵循的公平公正的基本原则,必须予以撤销。为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撤销被告珠海市交通运输局作出的粤珠交罚(2015)0228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被告珠海市人民政府作出的珠府行复(2015)14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判令两被告就其工作人员的行为向原告道歉并退回原告10000元的罚金。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姚晓强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珠海市交通运输局粤珠交罚(2015)0228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作出了行政处罚行为;2.广东省非税收入(电子)票据,证明原告缴纳了罚款;3.珠海市人民政府珠府行复(2015)14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该案经过市政府行政复议;4.通话记录一份,证明事发当日原告电话报警。被告珠海市交通运输局辩称,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内容合理适当,符合法定程序,依法应予维持。一、原告利用未取得营运牌照和道路运输证的小型机动客车从事收费载客业务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015年4月17日21时30分许,被告的执法人员接拱北口岸派出所通知,有5名乘客与涉嫌非法营运司机发生冲突,要求执法人员到现场处理。执法人员立即赶到现场对双方进行调查,涉事车辆粤S×××车的司机即原告,不配合询问调查。女乘客述称:她于当天20时许从拱北口岸过关到达珠海,在拱北车站门口有拉客仔主动询问她要不要坐车,她回答要去虎门,她与拉客仔谈妥车资400元,拉客仔让她在原地等把车开过来,(开过来的)车牌号是粤S×××,她就坐上车等她老公,她老公来后认为车太小,坐不下五个人,她和她老公发生争执,大量群众围观,其中一名拉客仔以他们损坏了他的车为由,突然打了她老公,她老公报警,警方把他们一行五人和粤S×××车司机带到派出所调查。她老公报警后,她和司机争吵,旁边的拉客仔说她没钱坐车,她就掏出400元给司机,司机没敢收。经核实,该车为外地号牌车辆,无珠海市出租车营运牌照及道路运输证。上述事实,有现场笔录、乘客询问笔录、执法录像等为证。被告认为,鉴于乘客和原告无不利关系,与案件处理结果亦无利害关系,证言效力应予认定。根据乘客证言,原告和拉客人员配合,共同实施收费运输行为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因原告所驾车辆无道路运输证和出租车营运牌照,其行为应定性为利用未取得营运牌照和道路运输证的小型机动客车从事收费载客业务。二、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珠海经济特区出租车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利用未取得营运牌照和道路运输证的小型机动客车从事收费载客业务,首次违反规定的,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行为人处以一万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因此,被告依法律赋予的职权查处原告的违法行为,并作出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三、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内容合理、适当。被告在衡量本案违法情节时,因本案不存在从重处罚的情节,故以最低限作出从轻处罚的决定,行政处罚决定的内容合理、适当。四、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被告在执法过程中,始终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执法,执法人员制作了询问笔录、现场笔录、执法录像等,结合全部证据,初步认定原告违法事实成立,被告于2015年4月17日制作并送达违法行为通知书,依法告知原告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以及原告依法享有的救济权利。2015年5月6日,被告作出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作出行政处罚的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被告作出粤珠交罚字(2015)02286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支持被告依法行政工作。被告珠海市交通运输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现场笔录,证明执法人员对执法过程的客观记录,执法人员要求原告提供身份信息配合制作询问笔录,但原告拒绝;2.询问笔录,证明执法人员对乘客赵某进行调查,笔录反映了赵某对事件过程的陈述;3.涉事车辆信息查询结果,证明原告车辆非营运车辆;4.视听资料(附光盘),证明现场调查取证及文书送达的相关情况;5.珠海市交通运输局违法行为通知书,证明被告在作出处罚决定前依法履行了告知义务并送达给原告;6.粤珠交罚(2015)0228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7.文书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将处罚决定送达给原告;7.《珠海经济特区出租车管理条例》,证明处罚决定符合该条例的规定。被告珠海市人民政府辩称,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原告不服珠海市交通运输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5年5月26日向被告提交行政复议申请,被告依法受理,并于5月28日向珠海市交通运输局发出《提出答复通知书》。随后,珠海市交通运输局针对原告的复议申请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以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证据、依据等材料。7月9日,被告将珠海市交通运输局的答复书及证据材料复印件送达给原告。被告珠海市人民政府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是否从事了收费载客业务。本案中,在珠海市交通运输局的调查过程中,原告拒绝配合做询问笔录,赵某是本案无利害关系的第三人,珠海市交通运输局针对其作出的询问笔录有询问视频予以佐证,珠海市交通运输局根据赵某的证言认定事实并无不妥。根据赵某的证言,赵某与拉客仔谈妥车资400元,并在原告将涉案小客车开到赵某身边后,坐上了涉案小客车;随后由于发生争吵,赵某下车。对此,被告认为,第一,赵某已经坐上涉案小客车,表明原告正在实施载客的行为,由于其他突发情况,载客行为被迫中止;第二,虽然原告与赵某并未就车资的问题直接沟通,但赵某与拉客仔已谈妥车资400元并坐上涉案小客车,可见原告通过拉客仔与赵某已达成收费载客的合意。因此,根据赵某的证言,可以认定原告实施了收费载客业务。在提出行政复议时,原告称事发时受到了赵某的敲诈勒索。被告认为,珠海市交通运输局在作出行政处罚之前,告知了原告提出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但原告并未提出任何陈述申辩理由,在复议过程中,原告就自己的主张也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因此,被告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因此,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于7月15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珠海市交通运输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7月23日、8月15日分别送达给珠海市交通运输局和原告。综上所述,被告作出内容为维持珠海市交通运输局作出的粤珠交罚字(2015)0228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法律依据充分,符合法定程序,内容适当,请法院予以维持。被告珠海市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用以证明复议程序的合法性:1.行政复议申请书;2.行政复议材料收据;3.送达回证(受送达人珠海市交通运输局);4.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材料;5.送达回证(受送达人姚晓强);6.珠府行复(2015)14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经庭审质证,原告的主要质证意见包括:被告珠海市交通运输局在执法当时未对其进行调查,未听取其意见;赵某的陈述存在疑问,其证言不可信,涉案纠纷原为治安案件;对其他证据无异议。本院确认两被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经审理查明,根据被告珠海市交通运输局提交的“现场笔录”和“询问笔录”反映,2015年4月17日21时30分许该局执法人员接拱北口岸派出所通知,有5名乘客与涉嫌非法营运司机发生冲突,要求该局执法人员到现场处理,该局执法人员赶到现场后对乘客制作询问笔录,粤S×××小轿车司机不配合制作询问笔录。粤S×××小轿车司机即为原告。“现场笔录”载明原告当时不提供联系电话、地址及拒绝在该笔录上签名,被告珠海市交通运输局采取的行政强制措施是对粤S×××小轿车扣押调查。“询问笔录”显示,女乘客赵某述称:她于当天20时许从拱北口岸过关到达珠海,在拱北车站门口有拉客仔主动询问她要不要坐车,她回答要坐车回虎门,她与拉客仔谈妥车资400元后,拉客仔让她在原地等候,他去把车开过来(开过来的车牌号是粤S×××),她就坐上车等她老公,她老公来后认为车太小,坐不下一行五个人,她和她老公发生争执,大量群众围观,其中一名拉客仔以他们损坏了他的车为由,突然打了她老公,她老公报警,警方把他们一行五人和粤S×××车司机带到派出所调查。她老公报警后,她和司机争吵,旁边的拉客仔说她没钱坐车,她就掏出400元给司机,司机没敢收。司机还说要打电话叫人过来,就一直在打电话,最后警察把他的手机收了。被告珠海市交通运输局于当日出具《违法行为通知书》,告知原告其行为涉嫌利用未取得营运牌照和道路运输证的小型机动客车从事收费载客业务,违反《珠海经济特区出租车管理条例》第39条第1款、第57条第1款,拟罚款人民币10000元;告知原告可在收到该通知之日起3日内提出陈述申辩,有要求进行听证的权利及逾期未行使上述权利的后果。该通知书备注栏载明原告拒绝签名。此后原告未在指定期限内提出陈述申辩或要求进行听证,被告珠海市交通运输局遂于2015年5月6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上述通知书列明的基本事实和法律依据决定给予原告罚款人民币10000元的行政处罚。当日原告签收了该决定书。原告于2015年5月26日向被告珠海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申请,否认其从事收费载客业务,主张被告珠海市交通运输局所作行政处罚无事实依据,申请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珠海市人民政府经审理于2015年7月15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被告珠海市交通运输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决定维持该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是否如被告珠海市交通运输局所认定从事了收费载客业务。案中用以证明该争议的直接证据是乘客赵某的陈述,即其出关走到拱北车站门口时有拉客仔询问是否要坐车,双方谈妥了车资后,赵某按拉客仔指示在原地等候并随后坐上了由原告驾驶过来的涉案车辆,后因与其丈夫发生分歧继而其夫妇与原告、拉客仔发生纠纷而终止了载客生意。赵某对该过程的陈述符合拱北口岸地区常见的非法营运拉客方法,具有可信性。从被告珠海市交通运输局提交的形成于事发当日的“现场笔录”和《违法行为通知书》上均载明“当事人拒绝签名”、“姚晓强拒绝签名”的内容看,在被告珠海市交通运输局执法人员对原告开展调查过程中,原告客观上有不配合执法调查的行为,故原告关于被告珠海市交通运输局未征询其意见未向其做任何调查的说法,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珠海市交通运输局出具的《违法行为通知书》明确告知原告可在规定期限内提出陈述、申辩意见及可要求举行听证,但原告在此期间未行使上述权利,应视为原告放弃了上述权利,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其后原告虽提出行政复议和诉讼,但原告未就其不存在非法营运事实的辩驳提供任何证据支持或作出令人信服的解释,故本院对原告的事实主张不予采信。涉案证据证明赵某已经坐上小客车,表明原告不仅通过拉客仔与赵某达成载客收费的合意,且已开始实施非法营运载客行为。综上,被告珠海市交通运输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具有事实依据。原告对于被告珠海市交通运输局作出涉案行政处罚的程序和适用法律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亦不存在违法之处,不再赘述。综上所述,被告珠海市交通运输局作出的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被告珠海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符合法定程序,法律依据充分,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姚晓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姚晓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素平人民陪审员 曾庆杰人民陪审员 梁培德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郭 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