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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来刑初字第0015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7-03-10

案件名称

赵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来刑初字第00153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男,汉族,1975年7月5日出生于江苏省泗洪县,无业,住江苏省泗洪县。被告人赵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8日被来安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9月14日被来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10月1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来检刑诉[2015]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来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继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5日下午,被告人赵某驾驶苏N×××××号风神牌小型轿车由江苏省南京市往宿迁市泗洪县行驶。因路线不熟,被告人赵某将车驾驶至来安县境内。当晚19时50分,当该车行驶至省道312线71KM+550M弯道处时,因被告人赵某驾驶车辆观察不清、措施不当,致车辆超速驶出路面,发生翻滚事故。事故造成乘车人范某某当场死亡,乘车人蔡某某、付某乙、付某甲及驾驶人赵某受伤,车辆受损。经来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赵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来安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受害人范某某系严重头胸部损伤死亡,受害人付某甲的伤情属轻伤一级,受害人蔡某某、付某乙的伤情属于轻微伤。被告人赵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付某甲、蔡某、付某乙的陈述、证人范某、王某的证言、来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摄影照片、交通事故验尸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安徽中联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安徽省来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到案经过、被告人赵某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以上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员  王 红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杜海婷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