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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菏民申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郭金福、赵书荣等与杜秋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郭金福,赵书荣,曹振华,郭新哲,杜秋俊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菏民申字第8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郭金福。委托代理人:郭爱国,山东曹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金贵。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赵书荣。委托代理人:郭爱国,山东曹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金贵,男,汉族,1957年10月1日出生。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曹振华。委托代理人:郭爱国,山东曹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金贵,男,汉族,1957年10月1日出生。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郭新哲。法定代理人:曹振华,女,汉族,1986年4月3日出生。系郭新哲之母。委托代理人:郭爱国,山东曹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金贵,男,汉族,1957年10月1日出生。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杜秋俊。委托代理人:韩胜利,山东陶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郭金福、赵书荣、曹振华、郭新哲因与被申请人杜秋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本院作出的(2015)菏民终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郭金福等人申请再审称:法院认定郭怀峰驾驶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属于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规定。本案事实是杜秋俊驾驶二轮摩托车载着郭怀峰发生交通事故,杜秋俊在公安机关对其第一次询问时承认上述事实,另外有120急救车值班医生张强及护士谷某某、刘某某、路某某、台某某均证实事故现场仅有一辆摩托车的事实。交警部门认定杜秋俊藏匿事故车辆及破坏事故现场。证人郭某、游某均证明杜秋俊电话称是杜秋俊骑摩托车载着郭怀峰发生的交通事故。杜秋俊在交警部门的第二次询问时称事发时其与郭怀峰每人骑一辆摩托车,郭怀峰发生事故时其摩托车距离事故现场30米,且摩托车大灯是亮着的,如果杜秋俊说的是事实,120工作人员及路过的证人不可能看不到现场还有另外一辆摩托车。杜秋俊在事发当天的陈述应作为定案的依据,至于车牌号杜秋俊说成是自己的也符合常理。郭怀峰家人与杜秋俊、邵某某达成的协议仅仅是因为郭怀峰与其一起喝酒导致郭怀峰死亡赔偿事项,与交通事故的赔偿无关。法院认定郭怀峰自己骑摩托车发生事故导致其死亡,进而认定杜秋俊无责任而驳回郭金福等人的诉讼请求,属于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依法应撤销(2015)菏民终字第1号民事判决,依法再审。杜秋俊提交意见称:杜秋俊除了第一次口供中承认其驾车载着郭怀峰发生事故以外,其余的口供均称其与郭怀峰各自骑着摩托车,郭怀峰自己发生的交通事故,结合证人证言足以认定郭怀峰驾驶摩托车与路某某发生事故。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郭金福等人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涉案交通事故造成郭怀峰的死亡,该事故经过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定陶大队调查侦查处理并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该证明显示涉案道路交通事故形成原因无法查清,故此未出具责任认定书,未分清事故责任。本院二审依职权调取的《定陶交警大队办理郭怀峰案情况说明》对涉案交通事故的处理情况及结果进行了充分的说明,郭金福等人对《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及《定陶交警大队办理郭怀峰案情况说明》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异议,并对《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提起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经过法院审理已经做出生效裁判,认定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定陶大队的行政行为并无不当。郭金福等人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郭怀峰发生事故时是乘坐的杜秋俊驾驶的摩托车。案外人王某某证实杜秋俊与郭怀峰事发当晚每人驾驶一辆摩托车离开,120值班司机孙某某证实现场东面有一辆摩托车,结合《定陶交警大队办理郭怀峰案情况说明》中“事故民警赶到定陶县人民医院,见到了报警人杜秋俊及其所称的肇事鲁R×××××二轮摩托车”,足以认定杜秋俊事发当晚驾驶的是自己的摩托车,而非鲁R×××××号肇事摩托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郭金福等人主张杜秋俊承担赔偿责任,应承担举证责任,郭金福等人提交的刘某某、路某某、台某某、谷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调查笔录及出庭作证,证人均称是在事故发生后到的现场,未看到现场存在两辆摩托车,均不能证明事故是如何发生以及郭怀峰是乘坐的杜秋俊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的交通事故,据此,郭金福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一、二审法院认定杜秋俊对涉案事故不承担责任,并驳回郭金福等人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结果并无不当。综上,郭金福、赵书荣、曹振华、郭新哲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郭金福、赵书荣、曹振华、郭新哲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学忠审 判 员  蒋玉锁代理审判员  成爱梅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段小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