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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商初字第374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青岛汇丰润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与魏腾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汇丰润农业科技有限公司,魏腾腾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商初字第3743号原告青岛汇丰润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平度市开发区新区大道**号。法定代表人马鑫,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辛光磊,平度宏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魏腾腾,。原告青岛汇丰润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魏腾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9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官京弟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汇丰润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辛光磊、被告魏腾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岛汇丰润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5月6日,被告购买原告价值16232元的化肥,并给原告出具三张欠条。该款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至今未付,要求被告支付化肥款16232元。被告魏腾腾辩称,三张欠条货款共计16232元属实,但其中:8000元属买受人张希刚购买,其余货款8232元系我本人欠款。张希刚所欠化肥款,原告应当向张希刚主张。2015年8月7日,原告给被告退回价值876.40元的化肥,该款被告应当扣减。经审理查明,在2015年4至6月份期间,被告在原告公司任业务员。2015年5月26日,经被告联系,由张希刚从原告公司赊销价值8000元的化肥,在张希刚给原告出具欠条的同时,原告要求其业务员陈腾腾又出具一份欠条,该欠条载明,今欠到青岛汇丰润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化肥款8000元,买受人张希刚,原告公司业务经理张开堂、高铭泽及被告均在该欠条上签字。2015年6月9日,被告购买原告化肥,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原告化肥款6400.80元。2015年6月16日,被告又购买原告化肥,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原告化肥款1831.20元。2015年8月7日,被告给原告退回价值876.40元的化肥。上述欠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至今未付,双方因此发生纠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三份、退货单一份及本案庭审笔录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合同内容合法,主体适格,合同合法有效。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被告共欠原告化肥款8232元,后原告给被告退回价值876.40元的化肥,该款应从欠款数额8232元中予以扣除,余款7355.60元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7355.6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015年5月26日,由张希刚从原告公司赊销价值8000元的化肥,原告应向买受人张希刚主张货款。在该买卖合同关系中,被告作为原告业务员,仅向买受人张希刚推销化肥,不是买卖合同主体。该欠条从形式上看是欠条,实为证明条,仅证明张希刚向原告赊销化肥的事实,不能作为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的凭证。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款的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腾腾付给原告青岛汇丰润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化肥款7355.6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青岛汇丰润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魏腾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6元,减半收取103元,由原告青岛汇丰润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0元(已预交),由被告魏腾腾负担5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的数额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通知上诉人交纳上诉费。审判员  官京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赵莎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