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井民一秀初字第0012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延虎与张瑞刚、石家庄胜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井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井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延虎,张瑞刚,石家庄胜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赵立欣,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高玉俊,冀建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三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井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井民一秀初字第00129号原告延虎。委托代理人陈玲玲,石家庄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张瑞刚。被告石家庄胜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石获南路9路汽车终点站东邻。组织机构代码:77131264-3.法定代表人肖秀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尹新廷,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祁县迎宾东路**号。法定代表人杨文燕,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志军,山西民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立欣。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裕华西路**号万象天成*座**层。法定代表人田东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清,该公司职员。被告高玉俊。被告冀建猛。原告延虎与被告张瑞刚、石家庄胜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赵立欣、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追加高玉俊、冀建猛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延虎的委托代理人陈玲玲、被告石家庄胜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新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志军、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清、被告高玉俊、被告冀建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瑞刚、赵立欣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延虎诉称,2015年5月16日6时许,被告张瑞刚驾驶被告石家庄胜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冀A×××××、冀A×××××挂解放重型半挂牵引车,沿薛三线由东向西右转弯驶上340省道时,与原告延虎驾驶的蒙K×××××揽胜小型越野客车沿340省道由南向北行至该处相撞,发生致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孝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就此事故作出孝公交认字(2015)第1512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瑞刚负主要责任,延虎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赵立欣驾驶其本人的冀A×××××奥迪轿车沿340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薛三线丁字路口段撞上前方刚发生交通事故,延虎驾驶的蒙K×××××揽胜小型越野客车尾部,发生致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孝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就此事故作出孝公交认字(2015)第1523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立欣负全部责任,延虎无责任。经查,冀A×××××、冀A×××××挂解放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冀A×××××奥迪轿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956829.1元。被告张瑞刚未答辩。被告石家庄胜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在2014年9月1日已将肇事的冀A×××××、冀A×××××挂解放重型半挂牵引车出售给高玉俊,并当日完成交付,有石家庄市平安公证处予以公证,根据侵权责任法第50条及相关规定,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高玉俊辩称,2014年10月份我已将冀A×××××、冀A×××××挂解放重型半挂牵引车出售给冀建猛,并且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入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冀建猛辩称,我的冀A×××××、冀A×××××挂解放重型半挂牵引车入有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辩称,蒙K×××××揽胜小型越野客车行驶证的车主并非原告,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冀A×××××、冀A×××××挂解放重型半挂牵引车并非不避让蒙K×××××揽胜小型越野客车,我公司承保的冀A×××××、冀A×××××挂解放重型半挂牵引车转弯行为已经完成,蒙K×××××揽胜小型越野客车从后方撞到我公司承保的冀A×××××、冀A×××××挂解放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前部。因此第一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错误。本案原告严重超速造成该事故,我公司认为原告对第一次交通事故应负全部责任。冀A×××××、冀A×××××挂解放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我公司入有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蒙K×××××揽胜小型越野客车的损失是由两起交通事故造成,法院应对两起事故分别造成的损失查清,才能公平公正处理本案。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被告赵立欣辩称,对原告所诉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冀A×××××奥迪轿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约定不计免赔,且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损失应由承保冀A×××××奥迪轿车的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辩称,冀A×××××、冀A×××××挂解放重型半挂牵引车先发生交通事故,后我公司承保的冀A×××××奥迪轿车才撞到蒙K×××××揽胜小型越野客车,我公司只承担蒙K×××××揽胜小型越野客车后保险杠的损失。诉讼费及鉴定费、拆验费我公司不负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6日6时许,被告张瑞刚驾驶的冀A×××××、冀A×××××挂解放重型半挂牵引车,沿薛三线由东向西右转弯驶上340省道时,与原告延虎驾驶的蒙K×××××揽胜小型越野客车沿340省道由南向北行至该处相撞,发生致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孝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5年5月29日作出孝公交认字(2015)第1512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瑞刚在本此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延虎在本此事故中负次要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冀建猛对该责任认定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该事故发生后,被告赵立欣驾驶其本人的冀A×××××奥迪轿车沿340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薛三线丁字路口段撞上前方刚发生交通事故,延虎驾驶的蒙K×××××揽胜小型越野客车尾部,发生致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孝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5年5月29日作出孝公交认字(2015)第1523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立欣在本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延虎无责任。蒙K×××××揽胜小型越野客车登记车主为马毅兵,2014年3月31日马毅兵将该车转让给原告延虎,但未办理过户手续。冀A×××××、冀A×××××挂解放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为石家庄胜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石家庄胜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1日已将冀A×××××、冀A×××××挂解放重型半挂牵引车出售给被告高玉俊,2014年10月被告高玉俊又将冀A×××××、冀A×××××挂解放重型半挂牵引车出售给被告冀建猛,被告张瑞刚系被告冀建猛雇佣的司机;冀A×××××、冀A×××××挂解放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入有交强险及不计免赔500000元商业三者险。蒙K×××××揽胜小型越野客车登记车主为赵立欣,该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入有交强险及不计免赔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该事故发生在合同保险期内。原告现主张医疗费920.1元(原告提供了山西省孝义人民医院诊断报告单2份,门诊收费票据8张)、车损882509元(原告提供了山西光大司法鉴定所鉴定书1份)、鉴定费33400元(原告提交山西光大司法鉴定所发票1张)、施救费7000元(原告提供了太原市万柏林区时代汽车救援服务部发票1张)、拆验费28000元(原告提供了山西宾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发票1张)、交通费5000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及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1、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没有异议,该损失应由二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各承担一半。2、对原告主张的车损,只承担损失清单中110-125项部分的损失。3、原告主张的施救费与我公司无关,不负担。4、原告主张的拆验费及鉴定费,保险公司不负担。5、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没有票据,不负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及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1、对医疗费无异议;2、对鉴定报告不认可。3、对原告主张的施救费、拆验费、鉴定费、交通费均不予认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虽不认可山西光大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该公司未申请重新鉴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医疗费票据、山西光大司法鉴定所鉴定书、鉴定费票据、施救费票据、拆验费票据等证据证实并已当庭质证。本院认为,山西省孝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两份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冀建猛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故本院对山西省孝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两份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按两份认定书的认定,张瑞刚负第一次事故中的主要责任,延虎负第一次事故中的次要责任,赵立欣负第二次事故中的全部责任。被告张瑞刚系被告冀建猛雇佣的司机,故被告冀建猛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延虎的损失系两次事故造成,不能分开,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的损失由被告赵立欣负担60%,被告冀建猛负担30%,原告自己负担10%。冀A×××××、冀A×××××挂解放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入有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故作为承保方的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分项限额内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35%的赔偿责任。蒙K×××××揽胜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入有交强险及不计免赔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故作为承保方的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的分项限额内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35%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法律规定,作如下确定:医疗费920.1元;车损882509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33400元、施救费7000元、拆验费28000元,属于原告因该事故实际支出的费用,且有票据证实,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车损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0元,因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因该事故原告造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920.1元;2、车损882509元;3、鉴定费33400元;4、施救费7000元;5、拆验费28000元,共计951829.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各自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46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对原告超出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损失94690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项下按30%的责任赔偿原告284073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项下按60%的责任赔偿原告56814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赔付原告延虎286533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赔付原告延虎570605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68元,由被告冀建猛负担4003元,被告赵立欣负担7972元,原告延虎负担139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志军陪 审 员 郭建新陪 审 员 尹凤元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刘文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