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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鹿民初字第158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曹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鹿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鹿民初字第1587号原告曹某,娘家住鹿邑县张店乡闫庄行政村张坦村,村民。委托代理人张维,系河南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村民。委托代理人李长永,系河南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曹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永乾适用简易程序,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维、被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长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农历腊月二十一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儿子刘梦祥生于2004年8月20日,女儿刘楚怡生于2012年8月8日。被告不尽家庭义务,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现已分居。为此起诉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原、被告儿子刘梦祥、女儿刘楚怡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刘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提交有以下证据:一、原、被告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被告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原告该证明目的予以采信。二、张店乡闫庄行政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感情破裂,原告长期在娘家居住。被告异议称,原告长期在娘家居住属实,但不能证明原被告感情破裂。经审查,被告异议成立。被告提交有以下证据:户口本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一份,证明被告及孩子的基本情况。原告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明目的予以采信。根据以上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综合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农历腊月二十一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长子刘梦祥生于2004年8月20日,女儿刘楚怡生于2012年8月8日。两个孩子现随原告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十余年,又育有一子一女,说明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还有和好的可能,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要求离婚,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不予准许。今后双方要互谅互让,互相关心,多为对方考虑,多为子女考虑,和睦相处,共同建设美好家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曹某与被告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由150元,由原告曹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永乾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朱 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