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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许县尚民初字第36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何某某诉罗某某离婚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XX,罗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许县尚民初字第364号原告何XX,女,汉族,1974年生,住许昌县。委托代理人李全爱,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XX,男,汉族,1973年生,住址同上。原告何XX因与被告罗XX离婚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全爱、被告罗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5月3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一子。双方婚后盖有自住房屋两套。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生活环境及习惯不同,双方经常因生活琐事争吵、打架,导致双方感情不和并逐渐破裂。另外,被告将原、被告所得土地补偿款6.4万元领取,不给原告任何生活费用,原告无奈,只有在外打工。现原告请求: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女由原、被告各抚养一个;3、被告给付原告土地补偿款3.2万元;4、自盖住房由原、被告各一套;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还有夫妻感情,我已经尽到家庭责任,孩子也不同意我们离婚。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登记审查表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照片三份,用以证明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户口本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婚后生育子女情况。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不属实。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对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结合庭审查明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98年5月3日登记结婚。2000年5月21日生育一女,取名罗雅雯。2004年5月11日生育一子,取名罗雅风。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中,原、被告结婚十七年之久,且育有一子一女,说明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要求离婚,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何XX与被告罗XX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何XX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丹人民陪审员  葛玉林人民陪审员  胡海亮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杨会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