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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法刑初字第0046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向旗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旗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法刑初字第00464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向旗,男,1994年5月23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合川区人,高中文化,住重庆市合川区。因犯抢劫罪,于2015年1月5日被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2000元。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4月7日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合川区看守所。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合检刑诉(2015)5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旗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潘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黄某某(另案处理)在重庆市合川区太和镇被一帮骑摩托车的陌生男子殴打,刘某(另案处理)等人一直试图报复。2015年3月14日下午,刘某获知被害人杨某等人骑摩托车在重庆市合川区太和镇玩耍,认为黄某某可能就是被几人所打,便邀约被告人向旗等人前去报复,此时杨某等人已骑摩托车赶往合川区城区,朱某某(另案处理)接刘某电话通知在重庆市合川区宝龙城市广场附近加油站将杨某等人拦截。当日18时许,向旗、孙某某(另案处理)、刘某骑摩托车到达现场,下车后,刘某即持三棱刺刀朝杨某等人乱刺,几人受到惊吓,迅速离开,杨某因躲避不及被孙某某抓住。向旗、孙某某对杨某拳打脚踢,刘某持三棱刺刀殴打杨臀部,后向旗、孙某某二人骑摩托车将杨某押回太和镇,与黄某某、邓某(另案处理)等人汇合后,将杨带至刘某家中关押,途中黄某某持刀将杨某肩部砍伤。杨某被向旗、刘某等人非法限制人身自由至2015年3月15日6时许。经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杨某所受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公诉机关针对其指控事实当庭举示了相关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向旗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向旗系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同时,被告人向旗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系立功,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向旗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还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向旗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的一天,黄某某(另案处理)在重庆市合川区太和镇被一帮骑摩托车的陌生男子殴打,遂找到其舅舅刘某(另案处理),让其帮忙报复。2015年3月14日下午,刘某获知被害人杨某等人骑摩托车在重庆市合川区太和镇玩耍,认为黄某某可能就是被几人所打,便邀约被告人向旗等人前去报复,此时杨某等人已骑摩托车赶往合川区城区。朱某某(另案处理)接刘某电话通知后在重庆市合川区宝龙城市广场附近加油站将杨某等人拦截。当日18时许,向旗、孙某某(另案处理)、刘某骑摩托车到达现场,下车后,刘某即持三棱刺刀朝被害人杨某等人乱刺,几人受到惊吓,迅速逃散,被害人杨某因在逃跑过程中摔了一跤而被孙某某抓住,被告人向旗、孙某某当场对其进行拳打脚踢,刘某亦持三棱刺刀殴打其臀部。随后,被告人向旗、孙某某二人骑摩托车将被害人杨某带回太和镇,与黄某某、邓某(另案处理)等人汇合后,便将被害人杨某带至刘某家中关押,在去至刘某家途中,黄某某持刀将被害人杨某肩部砍伤;被害人杨某被被告人向旗、刘某等人非法限制其人身自由直至次日凌晨。经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杨某所受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另查明,被告人向旗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还查明,被告人向旗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同时,其还检举揭发了朱某某、秦某、雷某、李某四人涉嫌非法拘禁的犯罪行为。再查明,被告人向旗因犯抢劫罪,于2015年1月5日被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2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向旗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后予以确认的被告人向旗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朱某某、黄某某、邓某、张某、李某、黄某、欧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询问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病历资料,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户籍信息、情况说明、立功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旗伙同他人,非法拘禁他人,并实施殴打行为,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法,构成非法拘禁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的幅度内处以刑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向旗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向旗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向旗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并且还检举揭发了他人犯罪行为,系立功,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院综合被告人的上述各量刑情节,决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向旗系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把前后两罪所判处的刑罚并罚。据此,根据被告人向旗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2015)合法刑初字第00003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向旗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2000元的缓刑部分;被告人向旗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25日,即自2015年4月7日起至2018年7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邓 岗代理审判员 黄 明人民陪审员 何光惠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罗 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