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乐民三初字第76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公秀丽与吴大来、泰山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申请保全案件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公秀丽,吴大来,泰山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乐民三初字第768号原告公秀丽。被告吴大来。被告泰山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本院在审理原告公秀丽诉被告吴大来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银行存款30万元或查封同等价值的财产,潍坊裕民非非融资性担保股份有限公司自愿为原告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银行存款30万元或查封同等价值的财产。(详见照相机清单)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宋学友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郄本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