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沭耿民初字第0059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2-06
案件名称
薛金成与韩秀军、何洪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金成,韩秀军,何洪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耿民初字第00599号原告薛金成,居民。委托代理人刘志忠,沭阳县悦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韩秀军,居民。被告何洪菊,居民。原告诉二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受理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志忠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金成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2月20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2013年8月21日还款,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均未归还。现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并从2013年8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还清款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韩秀军、何洪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韩秀军、何洪菊向原告薛金成借款50000元,并于2013年2月2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主要内容为:“借条,今借薛金成伍万元整(¥50000.00),与2013年8月21日前还款,如逾期一日200元每天,借款人:韩秀军、何洪菊,2013年2月20日”,同日,原告通过牛某将50000元借款交付给二被告。因原告在借款到期后向二被告索要借款未果,引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证人牛某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韩秀军、何洪菊向原告薛金成借款,双方之间成立民间借贷合同关系,该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二被告在借款到期后未归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请求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请求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支持。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秀军、何洪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薛金成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8月22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韩秀军、何洪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80)。审 判 长 高维胜人民陪审员 杨玉春人民陪审员 杨玉楼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巧附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法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9.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