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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眉民终字第69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2-14

案件名称

四川金城置业顾问有限公司与商丽、万小彦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金城置业顾问有限公司,商丽,万小彦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眉民终字第69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四川金城置业顾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向能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立新,四川维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大兵,男,汉族,系该公司行政部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商丽,女,1980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反诉被告、反诉原告)万小彦,女,1978年6月8日出生,汉族。上列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强,四川孟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四川金城置业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城公司)与被上诉人商丽、万小彦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2015)眉东民初字第10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在二审诉讼过程中,金城公司以双方达成和解为由申请撤回对商丽、万小彦的起诉,而商丽、万小彦对金城公司的上述撤诉申请表示同意。商丽、万小彦也申请撤回对金城公司的反诉,金城公司对此表示同意。金城公司同时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金城公司撤回上诉和原审本诉以及商丽、万小彦撤回原审反诉的申请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经对方当事人同意,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他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因双方撤诉,原判决失去裁判基础,故应一并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第一百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2015)眉东民初字第1024号判决;二、准许四川金城置业顾问有限公司撤回对商丽、万小彦的起诉;三、准许商丽、万小彦撤回对四川金城置业顾问有限公司的反诉;四、准许四川金城置业顾问有限公司撤回上诉。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843元(本诉50元、反诉793元),由四川金城置业顾问有限公司负担634元,商丽、万小彦负担20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四川金城置业顾问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晓华审 判 员  余 鹏代理审判员  张澌岷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曾怡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