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民三终字第0067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凌源鸿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韩学武承揽合同纠纷案件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朝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凌源鸿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韩学武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三终字第006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凌源鸿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凌源市凌河街文化路66号。法定代表人李文雄,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闫晓坤,男,1972年12月8日出生,汉族,被告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学武,男,1954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上诉人凌源鸿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韩学武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凌源市人民法院(2014)凌民二初字第37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韩学武在一审中起诉称:2004年,我在第一监狱接见室工程中标时与被告公司经理达成口头协议,由我购买塔吊用于该接见室工程使用,工程完工后该塔吊归公司所有,抵销该工程款缴纳的管理费。但在扣缴管理费时,被告又从工程款扣了管理费,所以,被告应给付我购买塔吊款138,000元。另外,2003年,我在第六监狱施工建设简易厂房的工程款138,583元,被告也没有向我支付。有关我个人过去所欠被告200,000元的材料款,被告可从其欠我的费用中扣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所欠我的费用76,583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凌源鸿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原告所称我公司欠其费用276,583元,原告欠我公司200,000元材料款均属实,上述两笔欠款冲抵后,所欠原告76,583元,我公司同意给付,但暂时无能力支付。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4年,原告与被告公司经理达成口头协议,在承建凌源第一监狱接见室工程中,由原告购买塔吊用于该接见室工程使用,工程完工后塔吊归被告所有,被告用购买塔吊款抵顶由原告应向被告的上缴该工程的管理费。协议形成后,原告出资138,000元购买了塔吊,并用于该工程建设使用。工程结算时,在扣缴原告管理费过程中,又从工程款扣缴了管理费,而没有用该塔吊款抵顶上缴的管理费,所以,形成被告应给付原告购买塔吊款138,000元。2003年,原告在为被告承建凌源第六监狱施工建设简易厂房过程中,被告尚欠原告的工程款138,583元也没有向原告支付,该款已于2003年10月30日在辽宁省凌源市金属制造厂挂帐。原告请求被告给付上述两笔拖欠款未果而诉至本院。另查,在以往施工过程中,原告尚欠被告材料款200,000元。庭审中双方对上述事实都认可,并且同意相互抵顶欠款,经抵顶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76,583元。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原告与被告达成的口头建筑工程承包协议虽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因原告不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而挂靠被告万元店建筑公司所为,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相关强制性规定,因此,应认定该建筑工程承包协议无效。但原告施工的工程均已交付使用,被告在答辩中并未提出工程质量存在问题的抗辩,且原告施工的工程已交付使用,应视为原告施工的工程合格。因此,原告应得的工程款,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上述事实均认可,并且同意相互抵顶欠款,经抵顶后,被告确认尚欠原告76,583元。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工程款76,583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五)项、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二)项、第二条、第十八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凌源鸿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所欠原告韩学武工程款76,583元。案件受理费5,620元,由被告负担。凌源鸿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实际被上诉人欠上诉人材料款总计是242090.24元,不是20万元。韩学武同意一审法院判决结果。本院经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供应商明细账、明细账、统一发票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在庭审中对双方的账目进行了核对,双方对欠款互相抵顶后,上诉人确认尚欠被上诉人76,583元,一审法院对该数额予以了认定,本院予以确认。被上诉人在二审中又提出欠上诉人材料款总计是242090.24元,不是200000元的上诉意见,因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15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玉华审 判 员 王海娇代理审判员 姜永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孙海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