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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管民初字第216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原告邬维强诉被告刘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邬维强,刘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管民初字第2165号原告邬维强,男,1969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郑州市二七区华中路。委托代理人赵帅印,河南商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振辉,河南商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刘帅,男,1989年1月2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河南省淮阳县城关回族镇醒众街。委托代理人张保恩、张亚楠,郑州市管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邬维强诉被告刘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桂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邬维强的委托代理人赵帅印,被告刘帅的委托代理人张亚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2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借款金额100000元,月息18‰,2015年4月21日还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合同期间利息5400元及逾期利息(合同到期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2、被告支付实现债权的律师费42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将其诉讼请求第1项明确为: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合同期内利息5400元及自2015年4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息18‰计算的逾期利息。被告刘帅辩称,一是被告认为担保人魏福祥、郑州海洋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应当参加诉讼,原告虽然将借款转入被告账户,但该款实际为担保人使用,且担保人向借款人出具有手续;二是被告于借款当日向原告支付利息5400元,应该在本金中扣除,本案借款本金应为94600元;三是原、被告通过担保公司借款约定利息过高,请求法院以本金94600元为基础,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四是原告支付的律师费系不必要费用,该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2日,原告邬维强(甲方、抵押权人)与被告刘帅(乙方、借款人,又系丙方、抵押人)签订《借款合同》(民借201410-00414号)一份,主要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4年10月22日至2015年4月21日;借款利率为月息18‰,从甲方实际交付款项之日起计息至乙方还清甲方与本合同有关的全部款项及利率为止;将上述借款打入借款人指定账号6217002430016251010,开户行建设银行,户名刘帅;还款方式为乙方向甲方每月支付一次借款利息,到期还本,出借人指定账号6222021702029522711,开户行工商银行,户名邬维强;乙方借款用途为用于投资经营;刘帅将其名下的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新郑路218号19号楼1单元18层134号(房产证号:郑房权证字第14011732**号)房屋抵押给甲方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该房屋已于2014年3月14日抵押给建设银行河南省分行,抵押担保金额410000元,期限为2014年3月14日至2044年3月14日,丙方愿意将该房屋的余额部分再次抵押给甲方,甲方已知其为第二顺序受偿人;如甲方违反本合同约定的义务,应向乙方支付借款额1%的违约金,如给乙方造成损失的,甲方还应承担赔偿责任;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其他相关费用,以及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应依法及时办理抵押登记,抵押登记费用由抵押人承担;乙方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借款利息的,自逾期之日起除按合同约定向甲方支付利息外,还应对逾期款项向甲方另行支付借款利率2倍的罚息;乙方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本金的,自逾期之日起除按合同约定向甲方支付利息外,还应对逾期款项向甲方另行支付借款利率2倍的罚息,并另行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被告刘帅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主要载明:今借到邬维强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整,借期自2014年10月22日至2015年4月21日止,利率按《借款合同》约定执行。同日,原、被告申请办理上述《借款合同》、《借据》的公证,并赋予其强制执行效力,郑州市黄河公证处为其出具了(2014)郑黄证民字第30120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原告通过其建设银行账户6227002434470142318向合同约定的被告刘帅的建设银行帐户6217002430016251010转账支付100000元借款。2015年8月11日,郑州市黄河公证处向原告出具的《不予出具执行证书的决定书》载明:出借人称已履行出借义务,但未按要求提供证明材料,致使无法核实借款事实和履约情况,故不予出具(2014)郑黄证民字第30120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的执行证书。庭审中原告陈述,原、被告未就抵押房屋到房管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借款后仅支付3个月的利息5400元,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未偿还,引起争诉。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100000元借款,被告虽辩称于借款当日向原告支付利息5400元,扣除后本案借款本金应为94600元,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18‰,且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3个月的利息5400元,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合同期内利息5400元及按月息18‰计算的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合同期内利息5400元,及以本金100000元为基础,自2015年4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月息18‰计算的逾期利息。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律师代理费,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42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辩称担保人魏福祥、郑州海洋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应当参加诉讼,该款实际为担保人使用的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辩称于借款当日向原告支付利息5400元,扣除后本案借款本金应为94600元的意见,因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亦不予采信;对被告辩称原、被告通过担保公司借款约定利息过高,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意见,因原、被告对利息有明确约定,且该约定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亦不予采信;对被告辩称原告支付的律师费不应由被告承担的意见,因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律师代理费,本院予以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邬维强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合同期内利息54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本金100000元为基础,自2014年4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月息18‰计算);二、驳回原告邬维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92元减半收取1246元及保全费1120元,由被告刘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代理审判员  王桂英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雪玉-1-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