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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高民申字第102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杨元方、杨元伟、孔聪英与杨贵兰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黔高民申字第102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杨元方。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杨元伟。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孔聪英。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杨贵兰。再审申请人杨元方、杨元伟、孔聪英(以下简称杨元方等人)因与被申请人杨贵兰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黔毕中民终字第12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杨元方等人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一、二审认定的事实与证人证言相互矛盾,证人王国俊在一审开庭前已经过世,其在一审开庭时作证的内容是矛盾的,证人管仕祥、管仕雄和管仕兴的证言也前后矛盾。本案争议地是杨元方等人父亲于1984年给冒水村委会承包的,这有管仕俊、王国俊可以证明,双方发生争议后孔令刚口头明确争议地属杨元方等人管理使用。土地权属的证据必须是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人民政府作出的生效确认决定书,村民委员会无权以未经双方当事人签字确认的调解书来认定土地的权属,一、二审仅凭冒水村的调解书就认定土地属杨贵兰管理使用错误。(二)本案不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一、二审违反法定程序,适用法律错误受理本案。杨贵兰没有提供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及山林证,本案属于土地权属不清,依法应由人民政府确权,一审仅凭冒水村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一份调解协议书,就违法受理并作出判决违反法律规定。杨元方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关于事实认定问题。一审认定争议地及山林属杨银才户向冒水村承包所得,双方发生争议后冒水村经调查后明确给杨贵兰继续耕种管理的事实,不仅是依据冒水村村委会的处理意见,还有冒水村副主任陈才军对证人王国俊、管仕雄、管仕祥、管仕兴等人的调查笔录及勘验草图等。杨元方等人称王国俊等人证言前后矛盾,经审查一审案件材料,并无前后矛盾的证言表述。农村土地及山林属于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村委会将土地及山林承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杨元方等人主张争议地系其父亲向冒水村承包所得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应当举证不能的后果。一审认定事实并无不当,二审维持正确。故对该申请再审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法律适用问题。一审根据查明的事实,杨贵兰享有争议地及林地的管理使用权,本案权属明确,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一审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二审予以维持正确。故对该申请再审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杨元方等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杨元方、杨元伟、孔聪英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 静代理审判员  韩显丽代理审判员  谭慧敏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吕 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