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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宾民初字第332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张光勋、杨兴贵诉李良权赡养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光勋,杨兴贵,李良权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1998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宾民初字第3320号原告:张光勋。原告:杨兴贵。委托代理人:朱天均,宜宾县公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良权。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原告张光勋、杨兴贵诉李良权赡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尹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光勋、杨兴贵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天均、被告李良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光勋、杨兴贵诉称:被告系二原告之子。当初,因原告张光勋的胞姐张瑞华无生育能力,姐弟协商,第一胎无论是儿是女都寄抱给张瑞华抚养。生育被告后,经村、组干部见证,将被告过继给张瑞华、李世清。被告抱到李家取名李良权。被告在李家生活三年,李世清说被告太调皮,无法管教,又将被告送还给了二原告。被告回来后,原告夫妇对其疼爱有加,一直抚育成人,并为其操办婚事,给了原告一个温馨的家。二原告当时的经济并不宽裕,为被告完婚还欠下2000元的贷款债务。原告夫妇省吃俭用,于2009年用积攒多年的积蓄加上政府补贴款,修建了七间小清瓦房,准备安享晩年。但被告与其妻不仅不感激原告为其付出的艰辛,反而将二原告赶出家门。被告夫妇以争吵打斗的方式迫使原告夫妇离家出走,企图独占房屋财产。二原告离开家后先在孔滩镇租地种庄稼,后外出打工。因年岁已高,无人聘用,只好在宜宾县柏溪镇租房居住开了一个小茶店勉强维持生活。又因近年来生意萧条,房屋租金倍增,常常入不敷出。加之原告已七十高龄,且经常生病,无疑是雪上加霜。二原告与被告协商欲回家居住生活,不料被告不但不体谅父母之疾苦,反而勃然大怒,拒绝二原告回去居住养老,还扬言“要回去耍都得自带粮食”。被告一直把原告夫妇视为路人,不管死活,对二原告不尽赡养义务。二原告曾多次请村、组干部调解,但终因被告横蛮无理而无果。起诉请求判决:被告支付二原告每月生活费600元至二原告死亡止;二原告产生的医费由被告承担;二原告居住七间小青瓦砖屋。庭审中二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判决被告每月支付二原告生活600元至二原告死亡止;二原告产生的医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良权辩称:被告并没有撵二原告走,是二原告自己要去跟到他们的女儿生活就离开了原居住的地方。二原告从没有将被告当成是他们的儿子对待。在被告修建房屋时,二原告跑到外边去帮人,只有被告姐姐才帮着被告建房。原告张光勋70岁生日,本来被告准备出2000元,但原告说他女儿为他办70岁生日宴,被告就只送400元的礼。2007年建房,是被告名义贷款修建的,当时继母张光勋出了2300元,原告通过其哥哥张光辉带了900元回来,后又给了点钱。被告自小就被二原告送与姑妈、姑父,户口也是上在姑妈户口上,被告也一直姓李。故被告不应该赡养二原告。经审理查明:张光勋与杨兴贵系夫妻,二人共生育了XX、李良权、张晓燕三个子女。张瑞华系张光勋之姐,张瑞华婚后户籍与张光勋在同一个组(解放村民主组)。张瑞华与李世清夫妻未生育子女。在李良权尚未出世时,张光勋、杨兴贵与张瑞华、李世清约定待李良权出世后将李良权送给张瑞华、李世清抚养。在李良权出世后,张瑞华将李良权的户籍上在自己户口上,并取名李良权。1979年冬,张光勋、杨兴贵夫妇当着亲友的面立下抱约将二人所生之子送给李世清、张瑞华抚养。张光勋因将李良权送给李世清、张瑞华后又获得了生育张晓燕的计划。1986年,张瑞华户籍转为非农户籍迁到李世清工作所在地,李良权的户籍因不符合政策未能随张瑞华一起农转非而仍留在解放村民主组。李良权随李世清、张瑞华生活几年又回到解放村民主组随张光勋、杨兴贵夫妇生活,但李良权的户口仍单独一个户口,未与张光勋、杨兴贵上在一起。1996年,张瑞华腿脚不便,李良权又到张瑞华家伺候张瑞华。后张瑞华又送李良权学技术。李良权结婚后,张光勋、杨兴贵便在外种地、打工、经营小生意等。李世清早年已去世。2013年6月,张瑞华摔伤而半身瘫痪,李良权夫妇将张瑞华接到自己住处随自己生活。现张光勋、杨兴贵在宜宾县柏溪镇建设路经营茶馆维持生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簿,户籍信息,宜宾县柏溪镇解放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调查张光裕、张光清、唐宗琼的笔录;被告李良权提供的抱约;本院询问张瑞华笔录;以及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的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张光勋、杨兴贵在生育李良权后将李良权送与李世清、张瑞华抚养,当众立下抱约,且李良权的户口又上在张瑞华的户口簿上,虽未登记,但该行为发生在收养法实施之前,收养关系成立。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三条“自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养子女与养父母的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子女与父母的近亲属关系规定。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他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虽然李良权回到柏溪镇解放村民主组与张光勋、杨兴贵一起生活,但原告张光勋、杨兴贵未举出证据证明当初将李良权送给李世清、张瑞华收养的收养关系已解除(因抱约未收回、张瑞华仍在抚养李良权),而现张瑞华已被被告李良权接到自家赡养,且张瑞华也要求李良权履行赡养义务。张瑞华与李良权间的收养关系是否已解除,涉及收养人、被收养人及送养人利益,而现二原告在无证据证明原将李良权送与张瑞华收养的收养关系已解除的情况下要求被告给付赡养费、承担赡养义务,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光勋、杨兴贵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为50元,由原告张光勋、杨兴贵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尹 洪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赵玉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