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梁民初字第333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李海与李克军、山东梁山万达碳素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海,李克军,山东梁山万达碳素有限公司,梁山力建碳素有限公司,周传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梁民初字第3339号原告:李海,男,汉族,农民,住梁山县。被告:李克军,男,汉族,农民,住山东。被告:山东梁山万达碳素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住所地梁山县杨营镇园区路南。法定代表人:李克军,经理。被告:梁山力建碳素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住所地梁山县黑虎庙乡王换徐村。法定代表人:周传军,经理。被告:周传军,男,汉族,农民,住梁山县。原告李海诉被告李克军、山东梁山万达碳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达公司)、梁某建碳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建公司)、周传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代景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海,被告李克军、万达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力建公司、周传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海诉称,2013年4月23日被告李克军、万达公司向原告借款1200000元,有借条为证。2014年1月21日被告李克军、万达公司向原告借款800000元,被告力建公司、周传军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盖章,承诺承担连带责任。但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拖延不还。请判令被告李克军、万达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000000元及利息;被告力建公司、周传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李克军、万达公司辩称,借款属实。被告力建公司、周传军未应诉、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2013年4月23日由被告李克军、万达公司向原告李海出具的借条一份。2、2014年1月21日由被告李克军、万达公司向原告李海出具的借条一份。3、提交中国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一份。4、提交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填单)一份。证据1-4能证明2013年4月23日、2014年1月21日被告李克军、万达公司分别向原告借款1200000元、8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两份,由被告力建公司、周传军提供担保。原告按照约定于2013年4月23日从中国农业银行卡转入被告李克军指定的收款人周传军银行卡300000元、2013年4月23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入被告李克军指定的收款人周传军银行卡900000元、2014年1月22日通过工商银行转入被告李克军指定的收款人周传军银行卡800000元。根据原告李海的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中国工商银行活期历史明细清单,原告李海于2014年1月22日通过网上银行向被告周传军转款8000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李克军、万达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万达公司向本院提交梁万字[2013]5号万达公司组织机构、人事及工资调整方案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周传军系被告万达公司财务总监,分管财务部工作。经庭审质证,原告李海质证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力建公司、周传军未到庭应诉,放弃了对原告李海、被告万达公司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克军、万达公司分别于2013年4月23日、2014年1月21日借原告款1200000元、800000元,该两笔借款均由被告力建公司、周传军提供担保。原告李海于2013年4月23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账转入被告李克军指定的收款人即被告周传军的银行卡300000元、2013年4月23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账转入被告李克军指定的收款人即被告周传军的银行卡900000元、2014年1月22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账转入被告李克军指定的收款人即被告周传军的银行卡800000元。原告将借款2000000元支付给被告后,原、被告双方虽在借据上未约定利息,但被告按照双方口头约定按月息3%支付了部分利息,借款本金1200000元的利息付至2013年12月23日,借款本金1200000元和借款本金800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1月21日付至2015年2月21日。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剩余利息至今为偿还。本院认为,被告李克军、万达公司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000000元,并按口头约定月利息3%支付了部分利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李克军、万达公司的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李克军、万达公司应当偿还原告李海借款本金2000000元,原、被告双方对利息的约定过高,对剩余利息,被告李克军、万达公司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原告要求被告李克军、万达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力建公司、周传军未约定保证责任形式,被告力建公司、周传军应当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力建公司、周传军对被告李克军、万达公司的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克军、山东梁山万达碳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海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本金1200000元的利息自2013年12月24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14年1月21日;本金2000000元的利息自2015年2月22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指定还款之日)。二、被告梁山力建碳素有限公司、周传军对被告李克军、山东梁山万达碳素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李克军、山东梁山万达碳素有限公司、梁山力建碳素有限公司、周传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代景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儒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