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王民初字第48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3-19
案件名称
曲连芝与姬兴刚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连芝,姬兴刚,磐石市隆达客运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王民初字第488号原告曲连芝,女,汉族,住吉林省长岭县。委托代理人刘桂英,黑龙江佳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姬兴刚,男,汉族,住吉林省磐石市。(未到庭)被告磐石市隆达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磐石市东宁街阜康路南东外环西。法定代表人王强,职务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孙永,男,汉族,该公司司机,住吉林省辉南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解放大路11—1号。代表人赵景有,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邵美玲,黑龙江文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曲连芝与被告姬兴刚(以下简称第一被告)、磐石市隆达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第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曲连芝的委托代理人刘桂英、被告磐石市隆达客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邵美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姬兴刚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风险提示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20日15时50分,第一被告驾驶大型客车,行驶至哈尔滨市南岗区哈双南路永红村道口时,与案外人刘某某驾驶的小型客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小型客车车内原告受伤,该事故经哈尔滨市交通警察支队哈西大队按照简易程序作出23010362015007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被送到黑龙江省农垦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为左侧闭合性胸外伤、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左侧膝关节软组织挫伤。原告住院治疗26天。出院医嘱为出院后注意休息,9周内避免剧烈运动。第一被告驾驶车辆所有人为第二被告,此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原告与三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用18240.48元,给付原告误工费6366元、护理费372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交通费78元,合计31012.88元;二、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第一被告未出庭,亦未答辩。第二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事实属实,第一被告是第二被告公司的司机,但他现已辞职。事故发生后,第二被告与原告进行了简易程序处理,并且持相关票据到第三被告处理赔,第三被告共赔付原告18517.14元。现该笔赔偿款已通知原告领取,如原告同意可随时给付。第三被告辩称:原告受伤后,两方达成一致,原告也同意按照保险公司的赔付,现我公司对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以及车辆损失均已赔付完毕,共计赔付原告18517.14元,其中包括医疗费15261.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误工费1955.4元。所以我方对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不再承担任何责任。在本案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各自诉辩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并发表了质证意见。原告曲连芝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A1:道路交通责任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第二被告雇佣驾驶人第一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证据A2:黑龙江省农垦总局总医院出具的医疗住院票据(复印件)一份、患者住院费用汇总表一份(共3页)。拟证明:原告住院花费医疗费18240.48元。证据A3:黑龙江省农垦总局总医院住院病案一份(共20页)、住院诊断书(复印件)一份,名字更正证明(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诊断为左侧闭合性胸外伤,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共住院26天。另证明原告主体适格。证据A4:户口簿一份(共5页)。拟证明: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适用农林牧副渔业赔偿标准。第一被告姬兴刚未出庭,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第二被告对原告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A1、A2、A3、A4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第三被告对原告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A1的真实性、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对证据A2中的住院患者费用汇总表的真实性及关联性无异议,但应扣除医保外用药,因住院费票据是复印件,我方不予质证;对证据A3中住院病案的真实性和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住院诊断书及名字更正证明因是复印件,我方不予质证;对证据A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因原告没有对误工时间申请鉴定,故对误工期限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应支持。第二被告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B1:投保保单两张。拟证明:肇事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证据B2:太平洋保险公司赔付清单一份。���证明:第三被告已赔付钱,具体赔付的钱按第三被告赔付的为准。证据B3:交通事故和解书一份。拟证明:经双方协商同意和解,车损和人员伤按保险公司赔付款赔付,至于过高或者不合理的保险公司不赔付的自行承担。原告对第二被告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B1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对证据B2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的问题有异议,第三被告虽然对原告进行了赔付,并将此款项交给第二被告,但第三被告的赔付并不是按照法律规定计算,所以无法证实原告应得款项即为第三被告赔偿数额。对证据B3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和解书并非原件,另外和解书是第一被告与案外人刘春芳达成的和解协议,与原告无关。第三被告对第二被告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B1、B2、B3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从证据B3可以看出���各方当事人均同意按保险公司的赔付标准进行赔付,从证据B2可看出保险公司已赔付完毕。所以原告不应再提起诉讼,向保险公司主张赔偿。第三被告未向本院举示证据。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A1能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A2中的住院费用汇总表系本院依法从黑龙江省农垦总局总医院调取,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医疗住院票据虽为复印件,但票据金额与住院费用汇总表金额一致,可以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A3中的病案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并采纳,因住院诊断书、名字更正证明虽为复印件,但与病案内容可以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A4真实、合法,对原告属农村居民予以采信,但对是否从事农林牧副渔相关工作无其他证据证明,故不予采信。第二被告提交的证据B1、B2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采纳;第二被告提交的证据B3系第一被告与案外人刘某某达成的和解书,与本案没20日15时50分,第一被告驾驶大型客车,行驶至哈尔滨市南岗区哈双南路永红村道口时,与案外人刘某某驾驶的小型客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小型客车车内原告及其余三人受伤。该事故经哈尔滨市交通警察支队哈西大队按照简易程序作出23010362015007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被送到黑龙江省农垦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为左侧闭合性胸外伤、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左膝关节软组织挫伤。原告住院治疗26天,共花费医疗费18240.48元,出院医嘱为出院后注意休息,9周内避免剧烈运动。第一被告驾驶车辆所有人为第二被告��此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第三被告未取得原告和解确认的情况下单方按己方保险赔付规则对原告及其他伤者进行了赔偿,并将该笔赔偿款给付第二被告,由其转交原告及其他伤者,原告于2015年10月14日从第二被告处收到第三被告理赔款共计18517.14元,其中包括医疗费15261.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误工费1955.4元。因原告认为第三被告赔偿款过少,故将三被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第一被告驾车不慎致乘车人原告受伤,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肇事车辆属第二被告所有,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间属于雇佣关系,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应就原告损失承担连带责任、肇事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对于原告的损失第三被告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限额部分应由第一被告、第二被告连带赔偿。关于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具体赔偿项目处理如下:1、医疗费,原告伤后医疗期间花费,根据住院患者费用汇总表,费用金额共计18240.48元,第三被告虽主张应扣除医保外用药,但其并未向本院举示相关依据及相关证据证明原告所用药物中哪些属于医保外用药,故其主张本院不予以支持,但第三被告庭外给付原告医疗费15261.74元,应予以扣除,即18240.48元-15261.74元=2978.74元,故本院支持原告医疗费2978.74元;2、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原告伤后住院治疗26天,出院医嘱为9周内避免剧烈运动,按照黑龙江省2015年���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453元标准计算,即10453元÷365天×(26天+9周×7天)=2548.8元,但第三被告庭外已给付原告误工费1955.4元,应予以扣除,即2548.8-1955.4=593.4元,故本院支持原告误工费593.4元。3、护理费,原告住院治疗26天,按照黑龙江省2015年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全省分行业年平均工资当中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52333标准计算,即52333÷365天×26天=3727.8元,本院予以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黑龙江省省直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出差补助为每人每天100元标准,原告住院26天,本院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但第三被告庭外已给付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应予以扣除,即2600元-1300元=1300元,故本院支持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5、交通费,原告住院26天,按每日3元公交车标准,请求78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27195.08元,未超出第三被告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限额。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曲连芝医疗费2978.74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曲连芝误工费593.4元;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曲连芝护理费3727.8元;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曲连芝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五、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曲连芝交通费78元;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6元,由原告负担526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月人民陪审员 王冬艳人民陪审员 张 帅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赵 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