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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向民商初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艾春艳与马国忠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向民商初字第157号原告艾春艳,女,1982年2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琳,佳木斯市东风区恒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国忠,男,1969年1月3日出生,汉族。原告艾春艳与被告马国忠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艾春艳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琳、被告马国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从事个体运输。2012年原、被告达成运输协议,由原告为被告运输空心砖。截止2012年2月1日,被告欠原告运费23665元。此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始终以暂时无力给付为由拖欠。2013年被告再次找到原告为其拉砖,原告又继续为其运输,截止2013年8月16日,发生运费15400元,两次运费共计39065元。嗣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运费,被告于2014年5月给付原告200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运费37065元。被告辩称,实际应当欠原告运费大约31000元,出具欠据后,被告曾经给付原告七、八千元,应当从原告的诉请中扣除。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原、被告达成运输协议,由原告为被告运输空心砖。2012年2月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运费23665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一份。2013年被告再次找到原告为其拉砖,原告又继续为其运输。2013年8月16日,经双方结算确认发生运费为154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一份。此后,原告向被告催要两笔运费,被告于2014年5月给付2000元,余款至今未付。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两份欠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达成运输协议后,原告作为承运人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作为托运人应当按照约定给付运输费用。现被告迟延履行已经构成了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抗辩称其曾经支付过原告运费7000元或8000元,因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又不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国忠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艾春艳运费3706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7元,减半收取388.50元,由被告马国忠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传斌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解 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