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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莱山少民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纪某某诉邹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某某,邹某甲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山少民初字第17号原告纪某某,女,1976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莱山区。被告邹某甲,男,197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莱山区。原告纪某某与被告邹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纪某某与被告邹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和被告于2013年7月25日经莱山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离婚时为孩子将来获得拆迁补偿利益,在不利于孩子成长的情况下,我无奈同意婚生女邹某乙、邹某丙由被告自行抚养教育。现我和被告均已再婚,被告再婚后有四个未成年子女需抚养,负担较重。原告再婚后未��育子女,且在本地有稳定住所及工作,有较好的抚养能力。大女儿邹某乙已年满13岁,其表示愿与原告共同生活。另外,被告整天喝酒,也不利于婚生女的成长。为保障婚生女邹某乙、邹某丙有较好的生活环境,请求判令婚生女邹某乙、邹某丙由我自行抚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不同意婚生女邹某乙、邹某丙由原告抚养,我是每天喝酒,但我喝酒是因为生意业务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02年12月21日生一女邹某乙,2008年11月14日生一女邹某丙。2013年7月25日,原、被告经本院调解离婚,约定:“婚生女邹某乙、邹某丙由邹某甲自行抚养教育。……”。自原、被告离婚后,婚生女邹某乙随被告生活至今,婚生女邹某丙随原告生活至2013年8月中旬后随被告生活至今。原告曾于2014年5月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婚生女邹某乙、邹某丙由其抚养,后于2014年7月28日申请撤诉,本院予以准许。邹某乙现系某中学八年级学生,邹某丙现系某小学二年级学生。原、被告现均已再婚。原告名下无房产,被告名下有房产。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之婚生女邹某乙到庭明确表示随母亲生活更有利于其成长,其愿意随母亲共同生活。庭审中,原告称其再婚后未生育子女,与现任丈夫及其女儿在现任丈夫家中共同生活,被告称其不清楚原告再婚后的生活情况。被告再婚后未生育子女,与现任妻子、女儿邹某乙、邹某丙、儿子邹某丁共同生活。原告称其现为某某的经销商,年收入五六万元;被告称其卖樱桃,在工地拉土方,2014年年收入20万元左右,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实各自工作收入情况。上述事实,有民事调解书、民事裁定书、结婚证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认为,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应当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生活的相对稳定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综合考虑。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应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经本院调解离婚时虽约定婚生女邹某乙、邹某丙由被告自行抚养教育,但婚生女邹某乙到庭明确表示愿意随原告共同生活,结合本案情况看原告亦具备抚养邹某乙的条件,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抚养邹某乙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愿意自行抚养教育邹某乙,不需要被告支付抚养费系对其权利的自行处分,本院不予干预。关于婚生女邹某丙的抚养问题,从本案的证据及双方陈述看,双方离婚后,婚生女跟随被告生���,生活环境相对稳定,原告在本案中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抚养条件明显优于被告或被告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规定的不适合抚养邹某丙的情形,且频繁改变邹某丙的生活环境,也不利于邹某丙的健康成长。况且,原、被告目前均已再婚,原、被告各自重新组建的家庭中,均有配偶一方的子女需要抚养,若邹某丙再由原告抚养,则原告的家庭有三个子女需要抚养,不但会给原告造成抚养压力,而且原告也无更多精力照顾邹某丙,综上,原告要求变更邹某丙的抚养关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婚生女邹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由原告纪某某自行抚养教育。二、驳回原告纪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纪某某负担25元,被告邹某甲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丹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曲雅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