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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刑终字第154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杨指军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沪一中刑终字第1543号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指军。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指军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一五年六月十二日作出(2015)浦刑初字第195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指军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O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检察员蒋俊如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指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12月30日14时许,吸毒人员施某某与被告人杨指军电话联系欲购买冰毒,谈好交易数量及交易地点。同日��午15时45分许,施某某按照约定至上海市黄浦区丽园路***弄***号某室被告人杨指军住处,被告人杨指军为施开门后被民警当场抓获,并在杨住处查获甲基苯丙胺40.19克。原审认定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证人施某某、杨某某的证言,视频资料,公安机关的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清点记录、相关毒品照片,缉毒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上海市某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案发和抓获经过、户籍资料、相关刑事判决书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杨指军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杨指军系累犯、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有多次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三���、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杨指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四年,罚金人民币二万七千元;扣押在案的毒品,予以没收。上诉人杨指军上诉否认贩卖毒品给施某某的犯罪事实,提出查获的毒品系施某某存放在其家中,原审法院认定其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对其改判无罪。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出庭意见认为,本案的诉讼程序合法,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法院相同。原判所列举的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均经原审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杨指军上诉否认贩卖毒品给施某某的犯罪事实,提出查���的毒品系施某某存放在其家中,原审法院认定其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对其改判无罪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杨指军将毒品贩卖给施某某的犯罪事实,有证人施某某、杨某某的证言,视频资料,公安机关的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清点记录、相关毒品照片,缉毒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上海市某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案发和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且目前并无证据可证实查获的毒品系施某某存放在其家中,故原审法院定罪量刑并无不当。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指军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上诉人杨指军系累犯、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且有多次前科劣迹,依法可酌情从重处罚。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杨指军要求改判无罪的上诉理由,与查证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检察机关的出庭意见正确,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沈 黎代理审判员 康 乐代理审判员 庄永良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闫 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