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东法民一初字第35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广东联兴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与李宗盛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联兴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李宗盛某某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东法民一初字第356号原告:广东联兴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研路*号自编*栋***房。法定代表人:唐月,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文治,男,1992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阳春市。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谢汉雄,男,1968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双牌县。系该公司员工。被告:李宗盛某某,男,1973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阳江市阳东区。原告广东联兴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兴某某公司)诉被告李宗盛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联兴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文治、谢汉雄,被告李宗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联兴某某公司诉称:2014年7月31日,原被告签订了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约定被告到中国核工业二三建设有限公司阳江项目部从事劳务分包工作。2014年12月,中国核工业二三建设有限公司阳江项目部要求原告提供的劳务工人不能有犯罪记录以及不能有其他严重不良嗜好,以保证工程安全。经查,被告有长期吸毒的历史,有《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为证。据此,被告已经不适合从事起重等危险性高的工作。在安排其他工作协商未果情况下,被告提出辞职。根据劳动合同约定:“甲方与乙方建立劳动关系的客观条件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关系无法维持,本合同也随即解除。”根据劳动法规定,原告无需支付赔偿金给被告。被告事后反悔申请了劳动仲裁。阳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7月22日作出的东劳人仲案非终字(2015)013号仲裁裁决,要求原告支付赔偿金20500元给被告。原告认为这个裁决是错误的,被告从签订本劳动合同起,就不再是劳动派遣工,而是原告的员工。因此,其劳动性质发生了变化,原告承担的责任和义务与劳动派遣是完全不同的。被告不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当时签订合同时,被告已经明确知道,他不再是劳动派遣工。之前被告所做的劳务派遣工作,与原告无关。被告在签订合同时,隐瞒吸毒史,违反了其签订的《诚信承诺书》,因此,被告要承担相应的经济的和法律的责任。为此,请求判决原告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的行为合法,原告无需支付被告赔偿金205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李宗盛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在庭审时辩称:阳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是依照法律作出的。我没有违反劳动纪律,按时完成原告的生产任务,虽然被告曾经犯罪,但仍然有权和义务参加劳动。被告在阳江项目部的工作岗位已经两年多了,原告在聘用时并没要求不可以有不良嗜好,在劳动合同中也没有要求填写是否有犯罪记录。原告与我协商未果就说是我提出辞职是不符合事实的。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3日,广东辉煌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煌公司)与被告李宗盛某某签订《派遣员工劳动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用工单位为深圳市中核二三建设公司南方公司各核电项目和单位,期限为2012年8月3日起到2014年8月2日止。合同签订之日起,辉煌公司派遣李宗盛某某到中国核工业二三建设有限公司阳江项目部(以下简称阳江项目部)从事起重工作。2014年7月31日,联兴某某公司与李宗盛某某签订《员工劳动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期限为2014年7月31日至2017年7月30日,李宗盛某某仍在阳江项目部从事起重工作。2014年12月9日,联兴某某公司解除与李宗盛某某的劳动合同关系。联兴某某公司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是阳江项目部要求其提供的劳务工人不能有犯罪记录以及不能有其他严重不良嗜好,以保证工程安全,而李宗盛某某有长期吸毒历史,虽然现在已经改正了,但仍然造成分包任务无法进行下去。李宗盛某某在阳江项目部工作期间参加了社会养老保险。联兴某某公司主张李宗盛某某离职前的平均工资是4100元,李宗盛某某对此没有异议。2015年1月15日,李宗盛某某以联兴某某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向阳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现已变更为阳江市阳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由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1351.20元、未提前三十日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额外一个月工资4270.24元。2015年7月22日,阳江市阳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东劳人仲案非终字(2015)01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须在本裁决生效后5天内向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0500元。二、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联兴某某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派遣员工劳动合同、员工劳动合同、庭审笔录等书证为凭,本院将根据原、被告的质证意见等进行综合认定,并将确认和认定的证据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本案中,联兴某某公司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与李宗盛某某解除劳动合同存在上述法律规定的情形,其主张李宗盛某某有吸毒史的行为违反双方签订的《诚信承诺书》,但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李宗盛某某提出辞职亦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因此,联兴某某公司解除与李宗盛某某的劳动合同的行为违法。李宗盛某某自2012年8月3日至2014年12月9在阳江项目部从事起重工作,期间分别与辉煌公司、联兴某某公司签订了派遣员工劳动合同和员工劳动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用人单位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一)劳动者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劳动合同主体由原用人单位变更为新用人单位;……”的规定,李宗盛某某请求把辉煌公司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联兴某某公司工作年限的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的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0500元(4100元×2.5个月×2倍=205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广东联兴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李宗盛某某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0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广东联兴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智发审 判 员 曾飞跃人民陪审员 张家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谭丹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