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巩民初字第187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11-06
案件名称
乔妙彩、李玉山等与河南大张实业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妙彩,李玉山,河南大张实业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巩民初字第1873号原告乔妙彩,女,1959年3月4日出生,汉族。原告李玉山,男,1957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以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明豪,巩义市第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河南大张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民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海,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刘茜民,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赵松淼,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璐,该公司员工。原告乔妙彩、李玉山诉被告陈红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依原告的申请依法追加河南大张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张实业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陈红升的起诉,本院已予以准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妙彩、李玉山的委托代理人李明豪,被告大张实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海、刘茜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乔妙彩、李玉山诉称:2015年1月27日20时30分许,原告李玉山驾驶豫A×××××号小型轿车失控与他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陈红升驾驶豫C×××××号中型厢式货车又失控碰撞原告驾驶的车辆,致原告的车辆受损及原告乔妙彩受伤,造成交通事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6万元。在诉讼中,二原告称其损失为:医疗费33675.24元、误工费20700元、护理费6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元、营养费1160元、交通费4000元、辅助器具费4280元、鉴定费1200元、邮寄费200元、车损及评估费26510元。二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80065.24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赔偿。被告大张实业公司辩称:按照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被告大张实业公司仅对原告车辆的右侧损坏部分承担赔偿义务;被告大张实业公司已为原告支付医疗费2万元,应予以扣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缺席提供书面答辩状称: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不承担停业、停驶、停产等间接损失;医疗费应按相关规定进行核实;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7日20时30分许,在连霍高速公路624公里南半幅,原告李玉山驾驶豫A×××××号小型轿车失控碰撞侯明军驾驶的WJ豫020**号小型轿车前部、马飞驾驶的豫A×××××号小型客车后部,后陈红升驾驶的豫C×××××号中型厢式货车又失控碰撞WJ豫020**号小型轿车后部、豫A×××××号小型轿车右侧,致豫A×××××号小型轿车乘坐人原告乔妙彩受伤及四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经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十支队(以下简称“高速交警”)认定,陈红升、李玉山雪天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降低行驶速度是此事故形成的原因,陈红升负造成原告乔妙彩受伤及豫C×××××号中型厢式货车、豫A×××××号小型轿车右侧、WJ豫020**号小型轿车后部损失事故的全部责任;李玉山负造成豫A×××××号小型轿车左侧、豫A×××××号小型客车、WJ豫020**号小型轿车前部车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2月2日,经高速交警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达成协议:1、豫C×××××号中型厢式货车、豫A×××××号小型轿车右侧、WJ豫020**号小型轿车后部损失由陈红升承担;2、豫A×××××号小型轿车左侧、豫A×××××号小型客车、WJ豫020**号小型轿车前部车损由原告李玉山承担;3、豫C×××××号中型厢式货车、WJ豫020**号小型轿车两车抢险施救费(凭票)由陈红升承担;4、豫A×××××号小型轿车抢险施救费(凭票)由原告李玉山承担;5、原告乔妙彩医疗费用另行协商。被告大张实业公司称其已按协议约定赔偿另一车的损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以等本案判决为由未支付该赔偿款;原告李玉山称其已按协议约定履行完毕。事故发生后,原告乔妙彩被送往郑州市第十五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花去医疗费2174.50元。2015年1月28日至2015年1月30日,原告乔妙彩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20075.23元、门诊费2024元。原告乔妙彩的伤情被诊断为:1、多发伤:双侧额顶叶脑挫伤,左侧额叶、右侧额顶交界区、左侧脑室多发出血,双侧基底节区腔隙性脑梗塞,顶部皮下软组织损伤;2、双肺感染;3、腰椎间盘突出;4、××;5、××。2015年1月30日至2015年3月27日,原告乔妙彩在巩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8714.31元。原告乔妙彩的伤情被诊断为:1、多发脑挫裂伤;2、右顶部头皮裂伤;3、××3级、高危;4、双侧基底节区腔隙性脑梗塞。原告乔妙彩出院时医生建议:1、注意休息,营养支持;2、服药巩固治疗,不适复诊。原告乔妙彩出院后检查治疗,花去医疗费7.20元。原告乔妙彩住院计58天。原告乔妙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740元(30×58)、营养费为1160元(20×58)。本院依原告乔妙彩的申请委托郑州衡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2015年8月15日,该所出具鉴定结论:1、原告乔妙彩的误工时限为180日;3、原告乔妙彩的护理时限为60日。原告乔妙彩支付检查费680元、鉴定费1200元。原告乔妙彩的医疗费共计33675.24元(此款包括鉴定时的检查费用)。原告乔妙彩由其儿媳许晓洁(系巩义市玉山机械厂员工)护理。原告乔妙彩仅提供许晓洁4个月的工资表,故原告乔妙彩的护理费参照鉴定结论及河南省制造业职工工资标准34058元/年计算60天为5598.58元(34058÷365×60)。原告乔妙彩系巩义市玉山机械厂员工。原告乔妙彩仅提供4个月的工资表,其误工费参照鉴定结论及河南省制造业职工工资标准34058元/年计算180天为16795.73元(34058÷365×180)。原告乔妙彩提供交通费及住宿费票据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及住宿4000元,经审查合理部分为2000元。原告乔妙彩以上损失共计62169.55元。原告李玉山系豫A×××××号小型轿车的车主。2015年2月2日,河南省豫华价格事务所对豫A×××××号小型轿车估价鉴定,结论为该车车损(右侧)为25245元。原告李玉山支付评估费1265元。原告李玉山的损失共计26510元。同时查明:被告大张实业公司系豫C×××××号中型厢式货车的车主。陈红升系被告大张实业公司的职工,事故发生时正在从事职务活动。豫C×××××号中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2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大张实业公司付给原告乔妙彩医疗费2万元。庭审中,原告乔妙彩提供加盖郑州健有为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售后服务章的产品保修单,要求被告赔偿辅助器具费4280元。被告以无医疗机构或法医鉴定机构的证明不予认可。在诉讼中,原告李玉山、乔妙彩明确表示其他肇事方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应承担部分另行起诉主张。本院认为:此事故系因陈红升、李玉山雪天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降低行驶速度而造成的,陈红升应负造成原告乔妙彩受伤及豫C×××××号中型厢式货车、豫A×××××号小型轿车右侧、WJ豫020**号小型轿车后部损失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玉山应负造成豫A×××××号小型轿车左侧、豫A×××××号小型客车、WJ豫020**号小型轿车前部车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大张实业公司作为陈红升的用人单位,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保险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无责任时,保险公司应向受害人支付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被保险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有责任时,保险公司应向受害人支付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在此事故中,豫A×××××号小型客车、WJ豫020**号小型轿车的承保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针对原告李玉山的损失,豫A×××××号小型客车、WJ豫020**号小型轿车的承保保险公司各应在交强险无责任三分之一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针对原告乔妙彩的损失,豫A×××××号小型客车、WJ豫020**号小型轿车的承保保险公司各应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在交强险范围内,原告乔妙彩在保险公司应承担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费用为医疗费33675.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元、营养费1160元,计36575.24元,已超出保险公司承保的12000元(10000+1000+1000)限额,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乔妙彩1万元,豫A×××××号小型客车、WJ豫020**号小型轿车的承保保险公司各应赔偿原告乔妙彩1000元。扣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及豫A×××××号小型客车、WJ豫020**号小型轿车的承保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赔偿的部分,原告乔妙彩在保险公司应承担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另有24575.24元(36575.24-10000-1000-1000),被告大张实业公司应予以赔偿。原告乔妙彩在保险公司应承担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费用为护理费5598.58元、误工费16795.78元、交通费2000元,计24394.36元,未超出保险公司承保的132000元(110000+11000+11000)限额,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乔妙彩20328.63元(110000÷132000×24394.36)。综上,在交强险范围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乔妙彩各项损失30328.63元(10000+20328.63)。鉴定费1200元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的范围,被告大张实业公司应予赔偿。综上,被告大张实业公司应赔偿原告乔妙彩各项损失25775.24元(24575.24+1200)。扣除被告大张实业公司已支付的2万元(应先冲抵其应承担的鉴定费),被告大张实业公司应再赔偿原告乔妙彩损失5775.24元(25775.24-20000)。因陈红升驾驶的豫C×××××号中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有2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代为赔偿原告乔妙彩损失5775.24元。综上,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乔妙彩各项损失36103.87元(30328.63+5775.24)。被告大张实业公司已支付的部分可依法向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主张。在交强险范围内,原告李玉山在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费用为车损25245元,已超出保险公司承保的2066.66元(2000+100÷3+100÷3)限额,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李玉山2000元,豫A×××××号小型客车、WJ豫020**号小型轿车的承保保险公司各应赔偿原告李玉山33.33元。扣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及豫A×××××号小型客车、WJ豫020**号小型轿车的承保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赔偿的部分,原告李玉山另有损失24443.34元(26510-2000-33.33-33.33),被告大张实业公司应予以赔偿。因陈红升驾驶的豫C×××××号中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有2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且评估费1265元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的范围,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代为赔偿原告李玉山损失23178.34元(24443.34-1265)。综上,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李玉山各项损失25178.34元(2000+23178.34)。扣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代为赔偿的部分,被告大张实业公司应再赔偿原告李玉山1265元(24443.34-23178.34)。原告乔妙彩仅依据产品保修单要求被告赔偿辅助器具费4280元,未提供相关发票,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此费用与交通事故具有因果关系,且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乔妙彩此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乔妙彩各项损失共计三万六千一百零三元八角七分;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玉山各项损失共计二万五千一百七十八元三角四分;三、被告河南大张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玉山各项损失共计一千二百六十五元;四、驳回原告乔妙彩、李玉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八百零二元,由原告乔妙彩、李玉山负担四百三十八元,被告河南大张实业有限公司负担一千三百六十四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账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账号:9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审 判 长 王景峰人民陪审员 崔新花人民陪审员 赵玉卿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邵孝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