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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蓟民二初字第116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金碧物业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与王文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碧物业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王文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蓟民二初字第1167号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蓟县渔阳镇商贸街36号。代表人贺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芦永生,金碧物业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职员。被告王文娟。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与被告王文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肖勇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芦永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文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90000元用于购买恒大绿洲23-1-1201号房屋一套,被告应于2013年9月22日前归还借款47500元,2014年9月22日前归还借款47500元,如未按约定期限还款,每逾期一天按照未归还款项的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后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屡次拒绝。故原告具状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95000元,并支付违约金4916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2012年11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1份;2、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款借据4份;3、被告为原告出具的付款委托书1份。被告王文娟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6日,被告王文娟为购买恒大绿洲23-1-1201号房产,向原告借款190000元,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协议1份。协议约定:被告须在2013年9月22日前归还原告借款47500元,2014年9月22日前归还原告借款47500元,2015年9月22日前归还原告借款47500元,2016年9月22日前归还原告借款47500元;如未按照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每逾期一天,被告须按每期未归还款项总额的千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协议签订后,原告将190000元汇入被告指定的账户,但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故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其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王文娟以购房所需为由向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借款,并签订了借款协议,双方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理应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原告借款。因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持据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逾期之日起至2015年8月22日止,按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给付违约金49162元,因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本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精神,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予以部分保护,对于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不予保护。被告王文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抗辩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文娟返还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借款95000元,并给付违约金32300元,合计1273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2元(已减半),由原告负担169元,被告负担14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肖 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高玉杰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