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三浦商初字第53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卢书仿与浙江省三门万鑫纸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书仿,浙江省三门万鑫纸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三浦商初字第535号原告:卢书仿。委托代理人:林善好。被告:浙江省三门万鑫纸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从凑。原告卢书仿诉被告浙江省三门万鑫纸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张凌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9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卢书仿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善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省三门万鑫纸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卢书仿起诉称:原告从事收集废纸工作。自2007年起,被告开始向原告购买废纸。2014年6月21日至2014年11月17日,被告共向原告购买废纸27批次,共计94180元。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一直拖欠至今,分文未付。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由被告立即支付给原告货款9418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浙江省三门万鑫纸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三门纸业有限公司废纸收购凭证原件二十七份,拟证明被告浙江省三门万鑫纸业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废纸款94180元的事实。被告浙江省三门万鑫纸业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被告浙江省三门万鑫纸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且未提出质证意见和相反证据,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系原件,真实可信,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经审理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2014年6月21日至2014年11月17日,被告向原告多次购买废纸,支付部分货款后,被告尚欠原告废纸款94180元。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支付过该笔货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作为买受人,在接受了货物后,没有按约支付货款,其行为显属违约,应当承担本案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废纸款9418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浙江省三门万鑫纸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卢书仿废纸款94180元。如果被告浙江省三门万鑫纸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内容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55元,减半收取1077.5元,由被告浙江省三门万鑫纸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二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155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分行)。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员 张凌锋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蒋 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