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淄民辖终字第29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孙凤英与朱忠芳、朱忠善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淄民辖终字第2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忠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凤英。原审被告:朱忠善。原审被告:朱忠祥。原审被告:朱忠平。上诉人朱忠芳因与被上诉人孙凤英、原审被告朱忠善、朱忠祥、朱忠平共有纠纷一案,不服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2015)周民初字第802-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朱忠芳上诉称,本案当事人多数住所地在烟台市和莱阳市,依照原告就被告的原则,从方便当事人诉讼的角度出发,应当将本案移送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被告朱忠平的住所地在淄博市周村区,故原审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方便当事人诉讼应在法律规定范围之内,按照方便双方当事人诉讼,且有利于人民法院查明案情的原则执行,而非单纯根据一方当事人人数的多少判定。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田秀沛代理审判员 丁 丽代理审判员 曹联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