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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驻少刑终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何某某受贿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驻少刑终字第52号原公诉机关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某某,男,1979年6月9日出生。因本案于2013年11月17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胡庙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辩护人肖新民,河南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何某某犯受贿罪、滥用职权罪一案,于二O一五年七月十日作出(2014)驿刑初字第50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何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晴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何某某及其辩护人肖新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审理查明:被告人何某某系驻马店市公安局东风分局交巡防大队民警,主要职责是负责辖区的接处警及街面巡逻防控、交通违章查处等。2011年至2013年7月份,何某某在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多次收受他人现金共计12640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3年7月18日1时许,被告人何某某与其搭班民警张磊在驻马店市驿城区开源大道与驿城大道交叉口卡点执勤,张国栋酒后驾驶豫QK08**黑色轿车载乘王亮行驶至该处时,因闯红灯引起何某某与张磊的注意,二人追赶该车至置地大道建业森林半岛小区南门,何某某怀疑张国栋酒后驾驶,要求张国栋与王亮回执勤点接受调查。在执勤点,何某某、张磊继续对张国栋、王亮进行盘查。为使张国栋逃避处罚,王亮与张国栋商量后送给何某某现金1200元,何某某让张国栋和王亮驾车离开。后何某某分给张磊现金600元。2、2013年4月底,陈乐驾驶豫QMM9**号轿车在驻马店市驿城区开源大道和驿城大道交叉口将陈亮撞倒后逃逸。被告人何某某与张磊接110指派到现场处理事故并锁定肇事车辆。陈乐妻子韩丹丹为使陈乐逃避处罚,先后两次向何某某送现金5000元。何某某遂对该交通事故做调解处理,未对陈乐逃逸情节进行处罚,也未移交事故大队处理。后何某某分给张磊现金2500元。3、2013年5月份,段青松驾驶货车在驻马店市驿城区前进路挂断电缆线后逃逸,电信公司员工彭验功报警。被告人何某某与张磊接警后联系到肇事司机段青松,并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协商,双方当事人通过协商达成协议。在此过程中何某某收受彭验功现金1000元。4、2011年上半年的一天,被告人何某某带领民警魏中超、张磊在辖区内巡逻时,在驻马店市开源大道与驿城大道交叉口附近查获张龙车内有一把疑似管制刀具,张龙被带到到交警大队后,给刘平打电话让其帮忙找人说情,刘平联系其侄子钱磊,钱磊联系到东风分局民警张根成并在张根成的牵线下约定与办案民警在贸易广场见面。在何某某的安排下魏中超与张磊前往驻马店市贸易广场与钱磊见面。钱磊向魏中超、张磊二人说情并暗示给三位民警3000元好处费,魏中超请示何某某后何某某表示同意。钱磊将张龙转交的3000元现金交给魏中超、张磊。后魏中超和张磊把3000元钱带回东风所交巡警大队交给了何某某。何某某分给魏中超和张磊二人各1000元,余款1000元占为已有。之后何某某、魏中超、张磊未对张龙处罚。5、2012年4月1日,被告人何某某及搭班民警魏中超将陈爱显驾驶的油罐车扣留。陈爱显给王妃打电话让其处理,王妃与丈夫师建华为让何某某将油罐车尽快放行,在中原大道与开源大道交叉口附近,给何某某送1000元现金、两条芙蓉王香烟(每条价值220元)。后何某某将扣留的油罐车放行。6、2013年7月5日,被告人何某某与搭班民警张磊在驻马店市雪松路与驿城大道交叉口巡逻时查获朱永强涉嫌酒后驾驶机动摩托车。朱永强为逃避处罚,委托其表哥徐保强帮忙找人说情。后徐保强向何某某电话询问朱永强酒驾一事,何某某称依据朱永强的醉酒程度,依法应当拘留,并暗示如给予其好处可予以照顾。为朱永强免予拘留,朱永强妹夫武超将1500元现金交给徐保强,让其出面把钱送给何某某。后徐保强在东风派出所交巡警大队一楼一房间内送给何某某1000元现金,下余500元退给武超。何某某收受1000元后,对朱永强作出罚款1000元并暂扣驾驶证六个月的处罚。上述事实,由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证人王亮、韩丹丹、彭验功、魏中超、王妃、武超、张磊等人的证言、驻马店市公安局纪工委群众信访受理表、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判认定,被告人何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接受他人请托,利用职务便利,为相关个人谋取利益,多次非法收受他人现金12640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何某某犯受贿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何某某身为人民警察,在执法活动过程中,多次收受他人贿赂,且拒不认罪、悔罪,在量刑时应予考虑。关于公诉机关对被告人何某某犯滥用职权罪的指控,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在未核实违法行为人的真实身份信息的情况下,开具大量身份证号不存在、姓名和身份证号不一致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该事实证明被告人何某某在工作中不负责任,未认真履行职责。我国刑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等渎职犯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或过失,客观方面是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人何某某具有开具大量的虚假行政处罚决定书的主观故意,且现有证据亦不能证实何某某的上述行为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受到了重大损失的客观存在,而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后果,属于判定构成滥用职权罪或玩忽职守罪的犯罪构成的客观方面,客观方面是认定犯罪的必备要件之一,本案现有证据中缺少认定这一客观方面的基本证据。故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滥用职权罪的罪名,不予支持。根据被告人何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何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对涉案赃款人民币12640元,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上诉人何某某上诉称其没有受贿,二审应判其无罪。上诉人何某某的辩护人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何某某构成受贿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审应改判其无罪。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证据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何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其无罪的意见。经查,证人王亮、韩丹丹、彭验功、魏中超、王妃、武超、张磊等人的证言、驻马店市公安局纪工委群众信访受理表、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了何某某自2011年至2013年7月先后多次受贿共计12640元的事实,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故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何某某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崎代理审判员  薛运魁代理审判员  程自强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金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