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民初字第1701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周X与王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X,王X,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初字第17018号原告周X,男,1987年12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樊璐,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X,男,1957年12月30日出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8号远洋大厦F6层,组织机构代码80162859-4。负责人苏少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萌,男,1988年1月31日出生。原告周X与被告王X、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汉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X的委托代理人樊璐,被告王X,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X诉称:2013年9月20日2时30分,在北京市通州区果园环岛南侧,被告王X驾驶其所有的车辆由北向南行驶时,适与骑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骑行的我发生碰撞,事故造成我受伤。后经交警部门认定,王X与我对此次交通事故负同等责任。我被送往北京市通州区潞河医院,经诊断为右股骨干骨折、多发软组织损伤。2015年6月28日,我又回潞河医院进行了二次手术。现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赔偿医疗费7076.81元、营养费1920元、伙食补助费400元、护理费7680元、误工费7040元,交通费1457元,共计25573.81元;2、诉讼费被告承担。被告王X辩称,我在被告保险公司处上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王X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周X的损失。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0日2时30分,在北京市通州区果园环岛南侧,被告王X驾驶其所有的车辆由北向南行驶时,适与骑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骑行的原告周X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周X受伤、两车受损。后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通州交通支队潞河大队(以下简称潞河大队)认定,王X与周X对此次交通事故负同等责任。事发当日,周X被送往北京市通州区潞河医院(以下简称潞河医院)住院治疗,9月29日周X出院,共住院9天。经诊断,周X的病情为:右股骨干骨折、多发软组织损伤。后周X诉至本院要求王X赔偿其各项损失127629.11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于2014年4月18日作出(2014)通民初字第398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周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人民币一万元,并赔偿周X护理费人民币四千八百元、误工费人民币九千三百六十元、交通费人民币二百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九万二千五百三十八元、残疾辅助器具费人民币五百五十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车辆修理费人民币一千四百元,以上共计人民币十二万一千三百四十八元,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周X营养费人民币七百八十七元九角七分。该判决现已生效,并已执行完毕。后周X于2015年6月28日再次到潞河医院住院进行二次手术,于2015年7月6日出院,住院8天。潞河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载明,周X住院期间护理一人,出院还需护理二个月,建议加强营养,建议休息二个月。另查:本案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以及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均系被告王X。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限额为人民币12.2万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并投保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1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民事判决书、医疗费单据、病历、诊断证明、保险单、行驶证、驾驶本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王X驾驶其所有的车辆与原告周X发生交通事故,致周X受伤。王X、周X对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负同等责任,已生效判决确定王X、周X各承担民事责任的50%。对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先由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该车辆投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即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王X予以赔偿。对周X主张医疗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以医疗费票据载明为准;对周X主张营养费的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具体数额本院酌定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为900元,对其主张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周X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以本院参照北京地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50元并结合其住院天数8天核算为准;对周X主张护理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本院参照当地一般护理人员劳务报酬每天80元的标准计算为5440元,对其主张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周X主张误工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本院参照已生效判决确定的每天80元的标准计算为5440元,对其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周X主张交通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虽其提供了交通费票据,但与实际存在不符,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其在就医过程中势必有交通费支出,有关交通费具体数额由本院参照其就诊次数及就诊距离酌定为800元,对其主张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周X交通费人民币五十二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周X医疗费人民币三千五百三十八元、营养费人民币四百五十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二百元、护理费人民币二千七百二十元、误工费人民币二千七百二十元、交通费人民币三百七十四元,以上共计人民币元一万零二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三、驳回原告周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百二十元,由原告周X负担一百九十四元,由被告王X负担二十六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汉东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卢 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