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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刑初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于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刑初字第13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工人。2015年1月2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取保候审。海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刑诉(2015)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成绍飞、董艳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6日6时28分许,被告人于某驾驶鲁F×××××号轻型普通货车沿虎山街由南北行,行至虎山街、海阳市东村街道办事处鞋西沟村路口处,与前方行人赵某相撞,致车辆损坏,赵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法医鉴定:赵某系头部受钝性暴力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被告人于某承担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后,被告人于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警察处理。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被告人于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6日6时28分许,被告人于某驾驶鲁F×××××号轻型普通货车沿虎山街由南北行,行至虎山街、海阳市东村街道办事处鞋西沟村路口处,与前方行人赵某相撞,致车辆损坏,赵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法医鉴定:赵某系头部受钝性暴力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被告人于某承担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后,被告人于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警察处理。本案的民事赔偿部分,被害人亲属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解决。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甲、赵某甲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户籍证明、被告人于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于某案发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警察处理,依法可认定为自首,庭审中自愿认罪,且民事赔偿另行民事诉讼已处理,对被告人于某可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建平人民陪审员  姜 涛人民陪审员  高从利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黄爱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