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锡法执字第095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王声益与吕冬梅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声益,吕冬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锡法执字第0950号申请执行人王声益。委托代理人蔡昀轩、章小颖,江苏景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吕冬梅。申请执行人王声益与被执行人吕冬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锡法民初字第042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吕冬梅未履行相应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王声益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吕冬梅、支付借款本金280万元及利息、律师费10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21430元。本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王声益的申请依法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吕冬梅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至今吕冬梅未自觉履行全部义务。本院依法于2014年7月9日查封了被执行人吕冬梅名下坐落于XXX共计八套房产。本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王声益之申请依法对XXX启动了评估,后王声益撤回了评估拍卖申请。[上述房产的查封期限为两年,查封期限届满前,申请执行人如需继续查封,请在查封失效前十日以书面形式向本院申请,否则查封效力消灭]。本院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无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金融机构查询,未查的被执行人吕冬梅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本院向无锡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查询,被执行人吕冬梅无可供执行的住房公积金。本院向无锡市车辆管理部门查询,未查得被执行人吕冬梅名下有车辆登记。因被执行人吕冬梅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我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列入失信名单并予以公布。本院于2014年11月6日、11月20日、2015年10月23日与当事人进行了谈话。在2015年10月26日的谈话中,申请执行人王声益称已自与被执行人吕冬梅达成了执行和解,吕冬梅已支付30万元,余款分期支付,每半年支付50万元分别于每年6月30日前、12月31日前支付,直至付清。若有逾期则恢复对原调解书的执行。综上,本案执行标的已执行到位30万元,其余26211430元未执行到位,执行费已收取1620元,尚有30000元未执行到位。上述执行情况本院向申请执行人王声益通报后,王声益表示表示根据保全时的调查,未查的各被执行人的其他投资或财产,目前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其他财产或线索。现王声益不要求进行悬赏执行,对于查封的房产,其表示因双方已达成执行和解,故也不申请进行评估拍卖,且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吕冬梅确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再向法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中被执行人与申请执行人达成了和解方案,本院依法执行暂未查找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王声益亦不能提供吕冬梅其他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或财产线索且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八)项、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锡法民初字第0425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吕冬梅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王声益可以再次申请立案执行。被执行人吕冬梅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同时每六个月书面向本院申报一次财产变动情况,拒绝申报或者虚假申报的,本院将依法采取罚款或拘留措施。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 行 长  闵仕君执 行 员  吕全兴人民陪审员  杨天府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烽本案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第二百四十一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应当报告当前以及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被执行人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第二百五十四条人民法院采取本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的执行措施后,被执行人仍不能偿还债务的,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