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肥西民一初字第0250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桃花工业园桃花社区居民委员会与李先荣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桃花工业园桃花社区居民委员会,李先荣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肥西民一初字第02502号原告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桃花工业园桃花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合经区桃花工业园翡翠商城1号楼301室。负责人陈万岭,主任。委托代理人吴克强,安徽禾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先荣,男,1966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原告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桃花工业园桃花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桃花社居委)与被告李先荣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利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桃花社居委负责人陈万岭及委托代理人吴克强,被告李先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桃花社居委诉称,桃花工业园桃花新村商业街门面房是原告合法建造的,原告对其拥有产权。被告李先荣自2012年1月起就一直占用桃花新村商业街M17号门面房,至今仍未返还,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集体财产权并给原告造成租金损失,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请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返还原告所有的桃花工业园桃花新村M17号门面房;2、被告立即支付2012年1月至2015年6月期间的房屋占有使用费34280元、2013年和2014年卫生费600元,共计3488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先荣辩称,桃花新村M17号门面房系被告于2012年1月份从前一租户手中花2000元转租来的,至今一直由被告在使用,之所以未向桃花社居委支付租金,是因为桃花社居委未将被告租赁桃花新村自行车棚的事处理好,由此给被告造成不便及损失;同时,桃花社居委主张的房屋占有使用费过高,对于桃花社区的拆迁户,原来的租金标准仅系320元/月,故被告现在不同意返还门面房,也不同意支付高额的房屋占有使用费。经审理查明,位于肥西县桃花工业园桃花新村商业街的M17号门面房系桃花社居委集体所有资产,由桃花社居委统一管理使用,被告李先荣系桃花社区的拆迁户,自2012年1月起占用M17号门面房,但一直未与桃花社居委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亦未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现桃花社居委要求被告李先荣返还门面房并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及卫生费,被告李先荣拒绝退房及支付费用,以致成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桃花社居委、被告李先荣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桃花社居委提交的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桃花工业园管理委员会《证明》、照片等证据附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中,原告桃花社居委作为案涉桃花新村M17号门面房的产权人,以被告李先荣非法占用该门面房为由诉请由被告返还原物,被告李先荣亦认可其确实自2012年1月起即占用该门面房,庭审中,其虽提出系因与桃花社居委就租赁自行车棚等事宜未处理妥当而占用该门面房,但该辨称理由不足以成为其占用案涉门面房的合法事由,且作为产权人的原告桃花社居委并未认可其占用房屋的合法性,此种情况下,被告李先荣既未与原告订立合法的房屋租赁合同,支付租金,亦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占用案涉门面房的系经产权人的同意,故对于原告桃花社居委主张由被告李先荣返还原物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又因,被告李先荣长期占用案涉门面房的行为确实给原告造成了租金损失,故对于原告桃花社居委参照同地段门面房租金标准要求被告承担其占用门面房期间的房屋占有使用费的诉请,本院亦予以支持,但鉴于原告桃花社居委主张的租金标准过高,本院依法酌定为6500元/年,据此,现被告李先荣应支付原告桃花社居委2012年1月至2015年6月期间的房屋占有使用费22750元(6500元/年×3+6500元/年÷12个月×6个月);对于原告桃花社居委主张的2013年及2014年的卫生费600元,原告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计费依据,但该项费用确系门面房使用过程中应产生的费用,故本院依法酌定由被告李先荣承担2013年及2014年的卫生费4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先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占用的位于肥西县桃花工业园桃花新村商业街的M17号门面房返还给原告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桃花工业园桃花社区居民委员会;二、被告李先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桃花工业园桃花社区居民委员会2012年1月至2015年6月期间的房屋占有使用费22750元,2013年和2014年的卫生费400元,共计人民币23150元;三、驳回原告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桃花工业园桃花社区居民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2元,减半收取336元,由被告李先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利琴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汪菡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