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立民二初字第109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李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立民二初字第1093号原告:李某某,女,汉族,住所地:鞍山市立山区。被告:王某,男,汉族,住所地:鞍山市立山区。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王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8月10日登记结婚,婚初感情尚可,婚后生育男孩王某某,现已读大学。由于双方婚后性格不和,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有赌博恶习,对家庭及子女不负责任。因被告的行为,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夫妻关系无法维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已、原被告离婚。二、个人物品归个人。三、诉讼费共同承担。被告王某在庭审中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对原告还有感情,不想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于1993年8月10日登记结婚,婚生一男孩王某某,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原告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结婚证二份,拟证明双方于1993年8月10日登记结婚。被告对该证据表示无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户口本一份,拟证明婚生男孩王焕然于1995年3月2日出生。被告对该证据表示无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未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夫妻关系存续与否应以感情为基础。在家庭生活中夫妻间应互谅互让、相互理解,以慎重负责的态度对待婚姻、家庭关系,原告起诉请求解除婚姻关系,但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未提供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离婚的请求不予支持。希望原、被告能珍惜多年夫妻感情,互谅互让,共同建立美满、幸福、和谐的家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一款:“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 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爱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