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川执字第34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康忠胜与李猛先合伙协议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青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川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康忠胜,李猛先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青川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青川执字第348号申请人康忠胜,男,汉族,四川省绵阳市人,住绵阳市涪城区。被执行人李猛先,男,汉族,四川省青川县人,住青川县骑马乡。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康忠胜与被执行人李猛先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中,申请人申请债权为95000.00元,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李猛先银行无存款,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认为,由于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法律规定,本案可予终结执行,待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时,申请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和二百五十七条(六)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确定申请人康忠胜在本案中享有的债权95000.00元。二、终结本院(2015)青川民初字第677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赵学明审判员 白培富审判员 冯 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姚小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