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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一初字第123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8-09-13

案件名称

黄坤鹏与熊家兴、陈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坤鹏,熊家兴,陈婕,柳州联顺科技有限公司,柳州市龙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柳州市龙泉实业有限公司,熊仕良,周美婵,林立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初字第1234号原告黄坤鹏,男,1986年9月19日出生,住南宁市青秀区。委托代理人程广超,广西典哲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清珍,广西典哲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一般授权)被告熊家兴,男,1973年12月19日出生,住柳州市柳南区。委托代理人林立章,广西仁清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陈婕,女,1981年2月6日出生,住柳州市柳南区。委托代理人林立章,广西仁清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柳州联顺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柳州市五里卡(柳邕路三区12号)。组织机构代码:19860248-7。法定代表人:熊仕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林立章,广西仁清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玉麟,柳州联顺科技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告柳州市龙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柳州市航生路柳邕农贸市场内,组织机构代码:72305562-X。法定代表人:熊仕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余仕继,广西超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春妮,广西超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柳州市龙泉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柳州市航生路2号,组织机构代码:71513235-7.法定代表人:熊仕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曾隽媛,广西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熊仕良,男,汉族,1951年2月21日出生,住柳州市柳南区,系被告熊家兴父亲。委托代理人林立章,广西仁清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周美婵,女,汉族,1953年4月23日出生,住柳州市柳南区。委托代理人林立章,广西仁清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林立章,男,汉族,1964年10月23日出生,住柳州市鱼峰区。原告黄坤鹏诉被告熊家兴、陈婕、柳州联顺科技有限公司、柳州市龙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柳州市龙泉实业有限公司、熊仕良、周美婵、林立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覃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谭惠文、程珍英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潘乐担任记录。原告黄坤鹏之委托代理人程广超,被告熊家兴、陈婕、柳州联顺科技有限公司、熊仕良、周美婵之委托代理人林立章,柳州联顺科技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玉麟,柳州市龙泉实业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曾隽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柳州市龙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坤鹏诉称,被告熊家兴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年5月22日经朋友介绍与被告签订借款及担保合同,被告熊家兴向原告借款1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22日至2014年7月21日,借款期限2个月,约定借款月利率3.5%,逾期还款的按本息总额以千分之一每日的标准计算违约金。被告柳州市联顺科技有限公司、柳州市龙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柳州市龙泉实业有限公司在借款合同上作为担保人为上述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等提供担保,约定管辖法院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同时熊仕良、周美婵、林立章作为上述担保人的股东以个人名义自愿对全部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4年5月22日,原告黄坤鹏通过交通银行账户(62×××88)向被告熊家兴账户(62×××13)转账支付上述1500万元借款本金,熊家兴本人及三家担保单位在借据上签字盖章并确认收到上述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熊家兴在2014年7月22日通过案外人李汉招支付一个月利息52.5万元,2014年8月29日通过李汉招支付一个月利息52.5万元及违约金7.5万元,合计60万元;2014年i0月11日向原告账户支付借款利息52.5万元及违约金7.5万元,2014年12月18日支付20万元违约金,此后被告未支付过任何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在借款期间合计支付利息157.5万元,违约金35万元。被告行为严重损害原告权益,经多次催款,被告均表示暂时无力偿还。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第一被告归还本金1500万元及利息270万元,合计1770万元;(暂从2014年8月22日计算至2015年5月21日,共9个月,约定月息3.5%,诉请按照月息2%计算);2、判决第一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40万元(合同约定每日千分之一,违约金实际按每月0.5%计,截至2015年5月21日,逾期10个月,每月7.5万,合计75万,已付35万);3、请求确认原告对被告柳州市龙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房他证(兴安县20140000672号)项下的抵押物具有优先受偿权;4、判决被告承担本案一审律师代理费30万元;5、请求判决所有被告对全部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律师费、诉讼费等承担连带责任。6、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借款及担保合同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借款事实及利息、违约金和担保人情况。交通银行网上转账电子回执加盖公章一份,证明原告向熊家兴转款1500万元的事实。借据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双方借款的约定。还款承诺书原件一份,证明被告熊家兴向原告做出还款本金、利息和违约金承诺。联顺科技公司股东会纪要原件一份,证明联顺科技公司对熊家兴向原告借款做出股东会决议。龙泉房地产公司股东会纪要原件一份,证明龙泉房地产公司向熊家兴原告借款做出股东会决议。营业执照及电脑咨询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公司的相关情况,这些公司是关联企业。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身份情况。他项权证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被告龙泉房开公司以房产向原告抵押。民事代理合同及收据原件一份,证明原告支付的律师费。被告熊家兴、陈婕、柳州联顺科技有限公司、熊仕良、周美婵、林立章、柳州市龙泉实业有限公司共同辩称,原告诉请标的与利息的计算与事实有出入,因本案被告熊家兴借到1500万元后,曾经按3.5%月息支付了三个月的利息,按照我国民间借贷相关规定,3.5%的利息超出法律保护的范畴,超出部分按照相关规定应冲抵本金,具体数额在辩论阶段计算。原告的违约金因利息已经超过法律保护范畴,违约金不应得到支持。原告诉请支付的律师费因未能够提供律师事务所开具的合法的税务发票,该律师费应视为未发生,不应由被告承担,对于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无异议。被告熊家兴当庭提供的证据有:1、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单复印件加盖公章一份,证明被告熊家兴向原告支付了2014年5月-6月的借款利息。2、银行流水单复印件加盖公章一份,证明被告熊家兴向原告支付了2014年7月52.5万元和8月52.5万元的借款利息,7.5元是银行扣款。被告柳州市龙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书面答辩和提交证据。经过开庭质证,原告对被告熊家兴提交的证据认为:已经超过举证期限,我方不予质证,且该证据也与本案无关,我方只认可我方在诉状中所称收到的利息。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为:对于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最后一份代理合同及收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律师收费必须开具发票,原告未能提供律师事务所开具的税务发票,不能证明原告律师费的支出,不应支持该笔款项,收据没有税务部门的盖章,不能作为已经支付的凭证。本院认为,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由于有原件,亦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查明的事实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综合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5月22日原告黄坤鹏与被告熊家兴签订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被告熊家兴向原告借款1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22日至2014年7月21日,逾期还款的按本息总额以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违约金,被告柳州联顺科技有限公司、柳州市龙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柳州市龙泉实业有限公司在借款合同上作为担保人为上述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等提供担保。柳州市龙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其位于兴安县产作为抵押。2014年5月29日双方当事人在房产部门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2014年5月22日,原告黄坤鹏通过交通银行账户(62×××88)向被告熊家兴账户(62×××13)转账支付1500万元借款,同日借款人熊家兴写一借据交由原告收执,约定借款1500万元,月利率3.5%,借款期限2014年5月22日至2014年7月21日,熊家兴及担保人柳州联顺科技有限公司、柳州市龙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柳州市龙泉实业有限公司在借据上签字盖章并确认收到上述借款。2015年5月22日柳州联顺科技有限公司股东熊仕良、林立章,柳州市龙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柳州市龙泉实业有限公司、熊仕良、周美婵均各自召开股东会议,同意公司为熊家兴的上述1500万元的借款行为担保,如熊家兴不能清偿借款本息,均自愿以股东的个人财产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4年8月21日熊家兴作出还款承诺书,承诺于2014年9月21日前还清借款,如逾期不能还款,除按约定支付利息外,另行每日按借款本金的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2015年5月19日,黄坤鹏与广西典哲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代理合同,约定在合同签订后预付60000元,余下240000元在一审判决生效后5个工作日内付清。2015年5月18日广西典哲律师事务所开具60000元的收款收据。原告于2015年5月19日诉至本院,要求1、被告熊家兴归还本金1500万元及利息270万元,合计1770万元;(暂从2014年8月22日计算至2015年5月21日,共9个月,约定月息3.5%,诉请按照月息2%计算);2、判决第一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40万元(合同约定每日千分之一,违约金实际按每月0.5%计,截至2015年5月21日,逾期10个月,每月7.5万,合计75万,已付35万);3、请求确认原告对被告柳州市龙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房他证(兴安县20140000672号)项下的抵押物具有优先受偿权;4、判决被告承担本案一审律师代理费30万元;5、请求判决所有被告对全部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律师费、诉讼费等承担连带责任。6、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对于原告诉请的抵押物具有优先受偿权及连带责任无异议。庭审中,原告自认分别于2014年7月22日、8月29日、10月11日通过李汉招帐户收到熊家兴支付的利息各52.5万元,并认可收到熊家兴于2014年8月29日支付的违约金7.5万元,于2014年10月11日收到违约金7.5万元,于2014年12月收到违约金20万元。根据被告熊家兴提供的证据,2014年5月22日原告转款给李汉招(账号:62×××99)525000元,2014年6月23日、7月22日熊家兴从自已的账上(卡号62×××83)转帐给李汉招(账号:62×××99)各525007.5元,其中7.5元是银行扣款,实际是转利息525000元。而原告根据熊家兴提供的此项证据,向本院提供熊家兴与李汉招于2014年5月1日签订居间服务合同,该合同载明李汉招协助熊家兴获得1500万元的融资,居间费用是105万元。经本院对李汉招作谈话笔录,李汉招认可分别于2014年5月22日、6月23日收到熊家兴转来的居间费用52.5万元,共计105万元,收款账号是62×××99。另查明,被告熊家兴与陈婕于2001年5月8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借款事实,被告熊家兴辩称已于借款当日支付给原告利息52.5万元,但结合被告熊家兴与李汉招签订的居间服务合同和李汉招的谈话笔录,可证实被告熊家兴于2014年5月22日、6月23日分别转款给李汉招的525000元是熊家兴支付给李汉招的居间费用,并不是支付给原告的利息,故本院对于熊家兴的辩解不予以采信,被告熊家兴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00元。关于利息,原告主张2014年7月22日、8月29日、10月11日分别收到利息525000元,并主张视为收到被告5月-7月的利息,要求从2014年8月22日开始计算利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主张已支付的利息和违约金的数额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应予以扣减,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贷款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自2015年9月1日开始施行,适用于2015年9月1日之后立案的案件,本案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不适用该规定。双方当事人在合同履行期间已实际履行完毕的利息和违约金,根据当事人自愿原则,本院不予以扣减。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告主张利息和违约金的计算总和已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调整。综上,被告熊家兴应支付给原告的利息为,以1500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8月22日计算至本金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的贷款利率的四倍分段计算。关于律师代理费,原告未能提供律师代理费的正式票据,原告对此辩称结案后才能转款并开具发票,本院认为,国家正式票据是支付的有效凭证,在原告无法提供之前,本院无法进行确认,原告可待有证据后另行提起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陈婕与熊家兴共同向原告承担被告二人以夫妻一方的名义对外所欠下的债务的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对于原告诉请的抵押物具有优先受偿权及连带责任无异议,且有合同、借据、股东会议纪要、房屋他项权证等为据,本院予以确认,即原告对柳州市龙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其位于兴安县产作为抵押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柳州联顺科技有限公司、柳州市龙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柳州市龙泉实业有限公司、熊仕良、周美婵、林立章对被告熊家兴所应承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熊家兴、陈婕共同偿还原告黄坤鹏借款人民币15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1500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8月22日计算至本金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分段计算。)二、被告柳州联顺科技有限公司、柳州市龙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柳州市龙泉实业有限公司、熊仕良、周美婵、林立章对被告熊家兴所应承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原告黄坤鹏对柳州市龙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其位于兴安县产作为抵押的抵押物在上述还款责任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黄坤鹏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23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37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黄坤鹏负担6427元,被告熊家兴、陈婕负担130873元,被告柳州联顺科技有限公司、柳州市龙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柳州市龙泉实业有限公司、熊仕良、周美婵、林立章对被告熊家兴所应承担的诉讼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自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09,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覃 军人民陪审员  谭惠文人民陪审员  程珍英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潘 乐法律适用: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利息的预先扣除】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婚姻法第十九条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5、《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范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