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吉乾民初字第124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冯某某、李某某、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乾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艳丽,冯秀辉,李艳波,刘长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吉乾民初字第1249号原告王艳丽,前郭县人,现住前郭尔罗斯县。被告冯秀辉,乾安县人,现住乾安县。被告李艳波,乾安县人,现住乾安县。被告刘长军,乾安县人,现住乾安县。原告王艳丽与被告冯秀辉、李艳波、刘长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艳丽与被告李艳波、刘长军、冯秀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艳丽诉称:冯秀辉于2014年4月3日在我处购买化肥,欠款人民币47850元,约定于2014年10月份还款,并为我出具欠据一枚,到期后经我多次索要至今未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李艳波、刘长军、冯秀辉偿还欠款人民币47850元,并按月利3分计算利息。冯秀辉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化肥款已经还完了。我购买化肥的时候是通过穆海峰给我们弄的,我把化肥款68600元都交给了穆海峰,这68600元费宽是我和李艳波还有赵凤山共同使用的。李艳波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化肥款已经还完了。刘长军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化肥款已经还完了,我是担保人。经审理查明:冯秀辉通过穆海峰于2014年4月3日在王艳丽处购买化肥,但并未与王艳丽见面,由刘长军、李艳波、赵凤山、穆海峰担保,并出具欠据一枚,约定2014年10月31日前还化肥款,如逾期按照月利3分给付利息。后穆海峰于2014年11月22日收到冯秀辉、李艳波、赵凤山化肥款共计人民币68600元,并为冯秀辉、李艳波、赵凤山出具收据一枚,冯秀辉、李艳波、赵凤山还款时欲要回欠据,穆海峰称欠据在王艳丽处,故冯秀辉、李艳波、赵凤山于同日给王艳丽汇款人民币5万元。现王艳丽以冯秀辉未偿还化肥款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冯秀辉、刘长军、李艳波偿还欠款人民币47850元,并按月利3分计算利息。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欠据。王艳丽对2014年11月22日收据、2014年11月22日中国农业银行存款业务回单有异议。本院认为:冯秀辉通过穆海峰在王艳丽处购买化肥,王艳丽与冯秀辉虽未见过面,但王艳丽提供的欠据和冯秀辉提供的汇款回单能够证明王艳丽与冯秀辉间系买卖合同关系。汇给王艳丽的款项回单在冯秀辉、李艳波、刘长军处,且该笔汇款与穆海峰为冯秀辉、李艳波、刘长军出具的偿还化肥款的收据系同一日,王艳丽虽对中国农业银行存款业务回单有异议,称系穆海峰偿还其欠款,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冯秀辉、李艳波、刘长军偿还化肥款的事实予以认可,故对王艳丽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艳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95元,由王艳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兰杰人民陪审员 张立杰人们陪审员高荪蕊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