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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靖商初字第043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上海金麦油脂食品有限公司与江苏瑞莱新侨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金麦油脂食品有限公司,江苏瑞莱新侨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靖商初字第0436号原告上海金麦油脂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朱泾镇秀江路280弄30号。法定代表人方珊梅,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胜浩,上海诚达永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瑞莱新侨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靖江市苏源热电路。法定代表人徐海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陆伟,公司员工。原告上海金麦油脂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金麦公司)与被告江苏瑞莱新侨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新侨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海波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胜浩、被告委托代理人陆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前,我司与被告签订框架性采购合同,我司以送货上门方式向被告供应片状酥皮油。2012年,被告口头通知我司送货,双方未约定付款方式和付款时间。2012年2月4日、3月5日、4月5日,我司分别向被告供应了片状酥皮油60箱、60箱、50箱,并于同年2月13日、3月14日、4月9日向被告交付了价税共计2805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3年4月,我司电话催促被告付款。2014年8月20日,我司书面催促被告付款,然被告仍未付款。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我司货款28050元及利息损失(自2013年4月30日起至2015年2月27日为3038元,此后按年利率4.85%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提供下列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1、日期为2011年12月22日的销售出库单(载明:100箱片状酥皮油、数量1000公斤、随货带批次检验报告,被告工作人员在收货栏签字),开票日期2012年1月9日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载明:片状酥皮油1000公斤,价税合计16500元)、汇划日期2012年9月12日的电子汇划收款回单(载明:原告给付被告16500元)各1份。2、日期为2012年2月4日、3月5日、4月5日的销售出库单(分别载明:片状酥皮油60箱、60箱、50箱,其中3月5日、4月5日的出库单均备注随货带批次检验报告),开票日期分别为2月13日、3月14日、4月9日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分别载明:价税计9900元、9900元、8250元),日期为2014年8月20日、收件人为江苏新侨公司的EMS邮寄凭证各1份。证据1、2以证明,原、被告交易往来,原告催款的事实。3、国家食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上海)作出的检验报告2份(载明:产品名称人造奶油,生产日期分别为2011年8月10日、2012年2月17日,委托单位上海金麦公司,检验结论符合检验依据规定)。4、上海金麦公司作出的产品测试报告2份(载明:生产日期分别为2012年1月17日、3月25日,结论合格),以证明原告生产的产品质量合格。证明3、4以证明原告生产的产品质量合格。被告辩称:对原告所述的双方在2012年前签订有框架合同、2012年未签订合同,我司收取的片状酥皮油数量及增值税专用发票、我司现结欠的货款金额的事实无异议。2012年5月,我司自网络了解到被告涉嫌使用地沟油生产产品后,要求原告出具证明其供应给我司的片状酥皮油系符合国家标准的合格产品的证明,否则我司予以退货,然原告一直拒不提供证明。2013年4月22日,我司将已过保质期的170箱片状酥皮油交靖江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销毁。本案的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且我司未实际使用原告供应的依法应当召回的产品,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提供下列证据以支持其答辩意见:1、签订时间2010年12月的采购合同,以证明原告产品合格且提供增值税发票后,被告在90天结清货款。2、落款时间为2013年9月9日的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2)金婺刑初字第895号刑事判决书、落款时间为2014年3月25日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浙金刑二终字第364号刑事裁定书。以证明2008年-2012年间,原告收购非食品用的地沟油作为生产原料,在此期间生产的产品属于《食品召回管理规定》中的不安全食品,即“可能引发食品污染、食源性疾病等对人体健康造成危害的产品”。3、靖江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于2013年4月22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受江苏新侨公司委托,本所对存放在江苏新侨公司仓库内由上海金麦公司生产的生产日期2011年12月16日,数量600千克、生产日期2012年1月10日,数量600千克、生产日期2012年3月18日,数量500千克的片状酥皮油进行鉴定。由于已过保质期,不能进行销售或食用。根据《食品安全法》和国质检食监(2006)619号文件规定,予以销毁处理。以证明被告未实际使用原告生产的170箱片状酥皮油,靖江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销毁了上述产品。证据2、3以证明原告生产的产品有质量问题: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1、3、4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证据1是双方于2011年发生的往来,与原告主张的2012年货款无关。证据3中的产品批次不同于原告销售给被告的产品。证据4系原告自己的出厂检验报告,不能证明原告销售给被告的产品属于合格产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1、2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2012年双方系口头合同,未约定付款期限,实际交易中也不是交货后三个月付款。证据3证明了被告将过了质保期的产品送相关部门检验,证据2、3不能证明销售给被告的产品有质量问题。本院认证意见:原、被告双方对对方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首先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我国法律规定,对于交易习惯,由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由于双方在2012年未签订合同,现有证据亦不能证明双方约定了付款期限,且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证明内容与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内容互相矛盾,故被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就付款时间形成了交易习惯。原告提供的证据3、4证明了原告生产相对应批次的产品质量合格。因原告交货时,向被告提供了3月5日、4月5日产品随货的批次检验报告,被告提供的证据2不能直接证明上述批次的产品有质量问题,被告提供的证据3证明了被告将已过质保期的产品予以销毁。故,对于原告生产的产品质量是否合格,本院结合双方提供的证据及法律规定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2日,原告供应被告100箱片状酥皮油,规格10千克/箱,随货带批次检验报告。2012年1月9日,原告交付被告价税合计165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2年2月4日、3月5日、4月5日,原告分别向被告供应片状酥皮油60箱、60箱、50箱,规格10千克/箱,其中3月5日、4月5日随货带批次检验报告。同年2月13日、3月14日、4月9日,原告分别向被告交付了价税为9900元、9900元、825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同年9月13日,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6500元。2013年4月22日,靖江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对存放在江苏新侨公司仓库内由上海金麦公司生产的生产日期2011年12月16日,数量600千克、生产日期2012年1月10日,数量600千克、生产日期2012年3月18日,数量500千克的片状酥皮油予以销毁处理。2014年8月20日,原告书面催促被告给付货款28050元。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是否过了诉讼时效、原告销售的产品是否有质量问题。原告认为:双方在2012年系口头合同,未约定付款期限,根据法律规定,未约定付款期限的,则自原告主张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结合双方的往来可知,双方滚动交易至2012年9月13日,诉讼时效自2012年9月13日中断。2014年8月20日,原告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被告主张货款,诉讼时效再次中断。综上,2015年7月29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告生产的产品质量合格,被告从未在质保期内向原告反映产品有质量问题。被告认为:被告于2012年9月13日所付货款与2012年的170箱片状酥皮油无关。2012年前,双方约定如无产品质量问题,被告收货后3个月内付清货款。原告最后次交货时间2012年4月5日,应当在2014年7月5日前向被告主张权利,由于原告从未向被告追索货款,故原告起诉时已超过了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对于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是否过了诉讼时效的问题。我国法律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义务人作出分期履行、部分履行、提供担保、请求延期履行、制定清偿债务计划等承诺或者行为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同意履行”。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如当事人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履行,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双方在2012年初尚未结清以往的货款,而继续往来时在口头合同中未约定付款期限,被告亦不能证明双方确定了履行期限。现原告自被告最后次付款的次日主张追索欠款的时效的意见,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在2014年8月20日向被告主张了货款权利,诉讼时效期间依法中断。2015年7月29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被告关于诉讼时效期间抗辩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于原告销售的产品是否有质量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食品生产者采购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明文件;对无法提供合格证明文件的食品原料,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标准进行检验;不得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明了,原告于2011年12月、2012年3月、4月供应给被告产品时,随货携带了产品批次检验合格证。被告陈述,其于2012年5月以原告涉嫌采购地沟油为由要求原告提供2012年度符合国家标准的合格产品证明材料,否则予以退货。2012年9月,被告给付了部分货款。2013年4月22日,保存在被告仓库的原告生产的产品因过质保期被销毁。据此可知,被告支付了部分合格产品的货款是在被告获悉原告涉嫌购买地沟油之后,根据法律规定,如被告对原告未提供产品合格证的产品质量有异议时,应当要求原告提供合格证明文件,在原告未提供合格证明时,被告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标准检验。对原告提供了产品批次合格证明的产品,如其亦有异议,则亦可向相关部门申请鉴定,而非在产品均过质保期后方提起鉴定,导致产品被依法销毁。现被告不能举证证明已在食品保质期间一年的质量异议期,向原告主张了上述批次的产品有质量问题,亦不能证明原告所提供的产品质量不符合国家标准,故应当视为原告供应的片状酥皮油质量合格。对于被告辩称因原告2008年-2012年间采购了含非食品用原辅料的地沟油,原告生产的食品属于可能引发食品污染或对人体健康造成危害的不安全食品,原告应当召回一节的意见,被告提供的刑事判决证明了原告曾采购过含非食品用原辅料的地沟油,但不能证明原告供应给被告的三批次产品使用了非食品用原辅料的地沟油,现原告提供的国家食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上海)的检验报告证明了在一定期间内,原告生产的产品质量符合国家相关规定,故被告不给付货款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结欠原告货款28050元,原告于2014年8月20日发函要求被告给付货款,被告未给付货款,构成违约,应当立即给付原告货款。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利息损失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故利息损失的计算不应自原告主张的2013年4月30日计算,而应自原告催款后的一段合理期限后计算。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瑞莱新侨食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上海金麦油脂食品有限公司货款28050元及利息(至2015年2月27日为785元,此后的利息按年利率4.85%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二、驳回原告上海金麦油脂食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计25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垫支,被告在履行判决确定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0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泰州市农行城中支行;帐号:20×××88)。审判员  陈海波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佳伟附本案援引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第十六条义务人作出分期履行、部分履行、提供担保、请求延期履行、制定清偿债务计划等承诺或者行为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同意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第四十九条食品生产者采购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明文件;对无法提供合格证明文件的食品原料,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标准进行检验;不得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第五十三条食品经营者应当按照保证食品安全的要求贮存食品,定期检查库存食品,及时清理变质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第六十一条国家建立食品召回制度。食品生产者发现其生产的食品部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召回已经上市销售的视频,通知相关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并记录召回和通知情况。食品经营者发现其经营的食品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应当立即停止经营,通知相关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并记录停止经营和通知情况。食品生产者认为应当召回的,应当立即召回。……《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八条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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