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六民一终字第0085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苗磊与六安恒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苗磊,六安恒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六民一终字第0085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苗磊,男,1968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六安恒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法定代表人:黄群峰,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苗磊因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2015年8月14日作出的(2015)六裕民二初字第0085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苗磊诉称:被告系六安恒远.皋城公馆房地产项目开发建设单位,原告系该项目所在地的被拆迁人,被告因上述房产开发需要,于2010年11月3日对原告位于该项目地块的被拆迁房予以搬迁验收登记,双方就相关补偿事宜予以初定,后将作为被拆迁人的原告安置在其开发的规划确定的恒远.皋城公馆商业7号楼第一间(211.34㎡)、第二间(90.22㎡)、第三间(96.88㎡)商业服务用房,被告在将前述三间位置特定的商业服务用房安置给原告的同时,向原告出示了该三间房屋所在楼的整体规划平面图,原告予以拍照保留。被告安置房屋建成后,以原告的被拆迁房房屋确权证书未出来为由,不予结算、交房。据原告了解,被告在同原告就回迁房与被拆迁房屋产权置换达成交易后,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将已经确定安置给原告的商业服务用房擅自出售给他人,而且还存在擅自更改设计等违约行为。原告就安置房屋交付事宜,多次找到被告,被告态度蛮横,不给理讲。为此,原告多次向六安市相关政府部门信访,六安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员会在六建信复中,明确讲到:“恒远公司在没有和当事人充分沟通的情况下,将第2间、第三间回迁房出售是不妥的…,”并建议原告依法诉讼,维护权益。故原告诉请:1、被告履行安置义务,向原告交付恒远皋城公馆商业7号楼第1间(211.34平方米)、第2间(90.22平方米)、第3间(96.88平方米)商业服务用房;判令被告将停产停业损失费、附属物补偿费、搬迁费等相关拆迁安置补偿费用依据六安市拆迁安置文件规定据实结算、支付给原告;2、如被告客观上无法交付上述三间商业服务用房,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达成的拆迁安置补偿条款,判令被告按前述安置用房价款的2倍给予原告货币赔偿;停产停业补偿费、附属物补偿费、搬迁费等拆迁补偿费用判令被告依照当前拆迁安置政策规定赔偿、给付。原审被告六安恒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的房屋搬迁后由于原告提出种种违反公平原则的请求,致使原被告无法达成拆迁补偿协议,现原告提起诉讼。原告的起诉,人民法院不应受理,根据法律规定应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5)9号《关于当事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就补偿安置争议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批复》的意见,拆迁人与被拆迁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就补偿安置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苗磊与六安恒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就房屋达成正式的补偿协议,属于上述最高人民法院批复所规定的情形。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作出如下裁定:驳回原告苗磊的起诉。上诉人苗磊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其与六安市恒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达成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明显错误,且适用法律不当,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裁定,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本院认为:国务院关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补偿协议。补偿协议订立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补偿协议约定的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第二十六条规定“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补偿决定应当公平,包括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有关补偿协议的事项。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未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签订书面协议,且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也未作出补偿决定,在此之前被征收人苗磊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故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苗磊的起诉,并无不当,苗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何 武审判员 王世如审判员 张海龙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 丽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