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丹执字第178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丹阳市陵口镇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与被执行人曹雪萍、宋忠伟、杨鑫辉、丹阳市兴辉鞋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丹阳市陵口镇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曹雪萍,宋忠伟,杨鑫辉,丹阳市兴辉鞋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丹执字第1783号申请执行人丹阳市陵口镇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地址:丹阳市陵口镇漕塘村村委会。法定代表人李暹玲,主任。被执行人曹雪萍,女,1977年1月30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1811977********,汉族,丹阳市人,住丹阳市司徒镇谭巷曹巷村**号。被执行人宋忠伟,男,1978年11月27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1811978********,汉族,丹阳市人,住丹阳市司徒镇十里牌村岸头**号。被执行人杨鑫辉,男,1977年12月30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1811977********,汉族,丹阳市人,住丹阳市陵口镇庙头村杨家**号。被执行人丹阳市兴辉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开发区北苑路**号(开发区机械辅料厂内)法定代表人杨鑫辉。总经理。申请执行人丹阳市陵口镇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与被执行人曹雪萍、宋忠伟、杨鑫辉、丹阳市兴辉鞋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的(2014)丹民初字第3412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执行人曹雪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申请执行人丹阳市陵口镇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借款10万元、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4倍支付自2014年4月2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并支付律师费5000元;被执行人宋忠伟、杨鑫辉、丹阳市兴辉鞋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律师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执行人曹雪萍追偿。如果被执行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经依法查询被执行人曹雪萍、宋忠伟、杨鑫辉、丹阳市兴辉鞋业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车辆及房产等信息。被执行人曹雪萍、宋忠伟、杨鑫辉、丹阳市兴辉鞋业有限公司无银行存款、房产信息;被执行人宋忠伟名下牌号为苏L×××××汽车一辆、杨鑫辉名下牌号为苏L×××××汽车一辆已被查封。被执行人曹雪萍、宋忠伟、杨鑫辉、丹阳市兴辉鞋业有限公司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将被执行人曹雪萍、宋忠伟、杨鑫辉、丹阳市兴辉鞋业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丹民初字第3412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义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判长 戴志忠审判员 戎光庆审判员 徐 旭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薛 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