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城法庙民初字第38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谭惠芳与苏少珍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惠芳,苏少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庙民初字第388号原告谭惠芳,女,汉族,户籍居住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现居住在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公民身份号码×××1528。委托代理人金三宝,广东循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惠仪,广东循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少珍,女,汉族,户籍居住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现居住在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公民身份号码×××0925。原告谭惠芳诉被告苏少珍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宁挺山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惠芳的委托代理人金三宝、被告苏少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诉讼请求: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7040.3元、护理费2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交通费11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26000.3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3日18时许,居住在佛山市禅城区丝绸大街502房的原告谭惠芳,与居住在隔壁501房的被告苏少珍因家居门前放置物品问题发生争执,继而发生肢体冲突,冲突中原告倒地不起,双方均有不同程度受伤。原告家属当即报警处理。随后,原告被救护车送到佛山市中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后枕部头皮血肿,住院治疗37天。出院后,原告还多次进行门诊治疗,上述治疗,原告支出医疗费合计17040.30元(包括医疗辅助器具费340元),住院护理费2150元。被告次日到佛山市中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前臂挫伤,支出医疗费247.3元。事发后,公安机关对本次事件进行了调查,并召集原、被告双方进行调解,但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原告遂诉至本院。以下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等,本院认定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因伤住院治疗37天,参照人身损害赔偿的伙食补助费赔偿标准100元/天计算,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100元/天×37天),本院予以确认。2、交通费。交通费是根据受害人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院认为,原告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综合原告的伤情、治疗次数、居住距离等综合判断,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700元,原告主张超出部分缺乏证据,本院不予确认。3、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以本次事故受伤,主张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本院认为,原告虽因本案造成伤害,但未达到严重程度,故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确认。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7040.3元、护理费2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交通费700元,合计23590.3元。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是相邻关系,对相邻关系引起的纠纷,双方没有通过合理、合法的方式处理,导致矛盾激化引发肢体冲突,造成双方身体不同程度受伤,对此,原、被告的行为均有过错。在本案责任承担方面,根据本案的案情及双方当事人受伤情况等综合分析判断,本院酌定原告承担40%的责任,被告承担60%的责任。即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为14154.18元(23590.3元×60%)。被告受伤治疗支出的医疗费用,在本诉中未提出反诉,故本案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少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谭惠芳14154.18元;二、驳回原告谭惠芳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负担114元,被告负担136元(受理费原告已全额预交,原告多预交的受理费136元,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负担的受理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宁挺山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 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