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法民初字第1073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6-12
案件名称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何旭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何旭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江法民初字第10730号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洋河东路10号。法定代表人刘建忠,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陵,重庆中联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旭,男,1963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本院受理的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何旭信用卡纠纷一案中,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何旭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撤回起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57元,由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代理审判员 邹 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温丽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