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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法民初字第219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刘起兴刘博豪与马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邓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邓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起兴,刘博豪,马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98195180-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邓法民初字第2193号原告:刘起兴,男,生于1970年7月17日,汉族,住镇平县枣园镇蒋刘洼村***号。原告:刘博豪,男,生于2014年10月9日,汉族,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刘起高,男,系刘博豪父亲。共同委托代理人:武东栋,邓州市148法律服务所工作。执业证号:A3770521被告:马涛,男,生于1983年8月2日,汉族,住邓州市花洲街道办事处桃园巷**号。委托代理人:李改荣,女,生于1956年6月11日,汉族,住址同上。系马涛母亲。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98195180-6负责人:李军凯,该公司经理;12010419650125681X委托代理人:尚存晖,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6051505110046委托代理人:安允,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6051505110074原告刘起兴、刘博豪与被告马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起兴、刘博豪的委托代理人武东栋、被告马涛的委托代理人李改荣和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尚存辉、安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起兴、刘博豪诉称:2015年2月21日,被告马涛驾驶粤S587**号客车将其撞伤,造成交通事故。因粤S587**号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要求二被告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60336.65元。原告刘起兴、刘博豪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本一组,证明二原告的身份;2、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3、住、出院证,病历、诊断证明、医药费票据一组,证明二原告住院治疗和所支付的医药费情况;4、伤残鉴定书和咨询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刘起兴伤残和所支付的鉴定费情况;5、镇平县枣园镇蒋刘洼村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刘起兴的被抚养人情况;6、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各一份,证明事故车辆的登记和投保情况;7、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二原告为此事故所支付的交通费用。被告马涛辩称:其车辆投有保险,应有保险公司赔偿,且其垫支有8000元医疗费,请求保险公司赔偿后即返还。该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车辆投保属实,二原告部分诉请过高,同意在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超出部分在商业险中按责任比例赔偿。公司不同意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该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马涛对原告齐振江提交的6组证据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1、2、3、5、6无异议,故本院对无异议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4有异议,但在限定的期限内未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称交通费过高,请法庭酌定,本院将结合案情综合予以认定。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5年2月21日,被告马涛驾驶粤S587**号客车在邓州市X040线赵集镇左家至辛集弯道处与驾驶两轮摩托车的原告刘起兴相撞,致使刘起兴和乘坐人刘博豪受伤,造成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起兴、马涛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刘博豪无责任。刘起兴和刘博豪受伤后在邓州市人民医院分别住院治疗44天和13天,分别支付医疗费64794.10元(其中被告马涛垫支8000元)和7697.90元。期间,原告刘起兴、刘博豪均由一人护理,称均支付交通费1000元。2015年10月10日,原告刘起兴的伤情经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2/101005号法医鉴定意见书认定,刘起兴特重度颅脑损伤遗留脑功能下降、智力下降属八级残,左锁骨粉碎性骨折遗留左肩关节运动受限属十级残,且后期解除左锁骨骨折内固定器医疗费约9500元。刘起兴支付鉴定费1400元。另查明,刘起兴系农业户口,兄妹三人,其母亲郭改青现年66岁(生于1949年);粤S587**号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事故发生时,车辆处于保险期间。本院认为:原告刘起兴、刘博豪被被告马涛驾驶的客车撞伤,刘起兴经住院治疗后构成伤残八级和十级。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起兴、马涛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刘博豪无责任。因粤S587**号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承担。经审查,原告刘起兴的赔偿范围和标准为:医疗费73794.10元(后期医疗费酌定为9000元);误工费12600元,自2015年2月21日住院至评残前一天计253天,酌定为180天,每天70元;护理费3080元,住院44天,一人护理,每天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住院44天,每天30元;营养费1320元,住院44天,每天30元;6、残疾赔偿金69877.29元,刘起兴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计算20年的32%为60263.04元;郭改青按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计算14年的32%的三分之一为9614.25元;7、精神抚慰金8000元;8、交通费酌定为800元。上述八项合计:170791.39元。刘博豪的赔偿范围和标准为:1:医疗费7697.90元;2、护理费910元,住院13天,一人护理,每天7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住院13天,每天30元;营养费390元,住院13天,每天30元;交通费酌定为500元。上述五项合计9887.90元。以上二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80679.29元,其中二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三项共计84912元,在强险中保险公司应承担10000元(其中原告刘起兴份额为9054.55元、刘博豪份额为944.54元),刘起兴剩余64739.55元在商业险中按5:5承担,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32369.78元,余款由刘起兴自负。刘博豪剩余6753.36元应有刘起兴和马涛按5:5承担,刘起兴、马涛均应承担3376.68元,因刘起兴承担的3376.68元,原告刘博豪未主张,本院不予处理。但马涛承担的3376.68元也应有保险公司在商业险中承担。同时原告刘起兴要求的误工费12600元、护理费3080元、残疾赔偿金69877.29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800元和原告刘博豪要求的护理费910元、交通费800元也应由保险公司在强险中赔付。被告保险公司共应分别赔偿原告刘起兴、刘博豪赔偿金135781.62元和6031.22元。原告刘起兴要求的鉴定费1400元应由被告马涛承担。原告刘起兴收到赔偿款后,应返还被告马涛垫支款8000元。二原告的其他过高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分别赔偿原告刘起兴保险赔偿金135781.62元、刘博豪保险赔偿金6031.22元。二、原告刘起兴收到赔偿金后即返还被告马涛垫支款8000元。三、驳回原告刘起兴、刘博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鉴定费1400元,合计4700元,由被告马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士俊人民陪审员  汤晓龙人民陪审员  曹俊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喻其政 来源: